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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安徽加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加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赵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592号原告:安徽加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彦,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赵天军,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安徽加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赵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成利、人民陪审员张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加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加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赵天军在原告营业处购买雷沃M1200-DA1拖拉机1辆,购买价为102000元,付现金30000元,下欠款72000元。下欠款于2016年1月21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2月14日还款24300元,剩余钱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700元及利息7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天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赵天军在原告营业处购买雷沃M1200-DA1拖拉机1辆,购买价为102000元,付现金30000元,下欠款72000元。被告赵天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并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45000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27000元。并保证如果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5%收取利息。到期后,被告赵天军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30000元,2016月12月14日偿还24300元。剩余1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天军没有偿还。2017年2月3日原告安徽加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天军偿还欠款17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关于下欠款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天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赵天军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现公告期已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起诉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拖拉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即己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购机款。关于欠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有书面约定,但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关于下欠款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购机款17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天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加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拖拉款17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为:自2015年10月8日始至欠款还清为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赵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勇审 判 员  王成利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默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应当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