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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士新与温志月、王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新,温志月,王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247号原告王士新,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福,临清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志月,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王科峰,男,1968年5月26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王士新与被告王科峰、温志月票据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科峰、温志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士新在临清市青年建筑公司承包水电暖工程。2015年,因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临清市青年建筑公司将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票据金额伍拾万元(50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XX峰,由XX峰的妻子温志月为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后被告曾分期给付原告现金25万元,下欠2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2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约3万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科峰、温志月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士新在临清市青年建筑公司承包水电暖工程。2015年,因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临清市青年建筑公司将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5138000043,出票日期为贰零壹伍年零陆月贰拾陆日,票据金额伍拾万元(50万元),汇票到期日贰零壹伍年壹拾贰月贰拾陆日,付款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2015年12月7日,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温志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银行承兑伍拾万元整,到期日2015年12月26日,温志月,2015年12月7日。后被告曾分期给付原告现金25万元,下欠2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汇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士新将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温志月,实质上是以票据转让为形式的资金融通行为,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票据转让方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转让无效。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无法返还,被告应按收据所载金额支付价款,被告已支付对价25万元,尚欠2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温志月偿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科峰与温志月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温志月、王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志月、王科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士新欠款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志月、王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