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0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桂芳、倪文飞与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芳,倪文飞,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188号原告:夏桂芳,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倪文飞,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芳(系倪文飞之妻),女,住上海市。被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宏,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桂芳、倪文飞与被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芳暨原告倪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芳、倪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房屋经济损失25,000元及利息损失12,50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5年7月24日,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钥匙,但次月系争房屋即因麦莎台风而出现多处漏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登记修理,但直至2005年11月22日,被告才与两原告联系维修事宜,要求两原告将系争房屋的钥匙留给物业公司便于修理,待修好后再通知两原告取回钥匙。两原告随即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与被告,被告出具了业主钥匙托管承诺书。2006年5月,被告才将系争房屋修好并归还钥匙。之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承认失职,反而将责任推给了开发商。然开发商表示其与被告之间有协议,此类情况委托被告处理。嗣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但始终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房屋修理期限过长,系被告遗忘所致,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由于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使原告夏桂芳多年来心神不宁,2016年5月被诊断为焦虑症。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事情发生距今已有10年之久,当时的经办人都已离开,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新房交付的维修义务人是开发商,原告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被告物业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3、原告提出的损失标准无任何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5年7月24日,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钥匙。同年8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多处漏水,遂向被告报修。2005年11月22日,两原告因无暇顾及系争房屋的修葺事宜,无法每日往返开启房门让修葺人员进入施工,故将系争房屋的门锁钥匙交予景明管理处托管,代为开启房门。2006年5月,系争房屋修葺完毕,两原告取回钥匙。2008年5月16日,原告夏桂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延误对系争房屋维修而造成的损失2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就系争房屋漏水的修缮问题,开发商与被告之间相互推托,最后是被告接受了系争房屋的钥匙并解决问题,故相关赔偿事宜也应向被告主张;且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之事一直有协商,没有间断过,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表示,本案房屋的维修不是被告的义务,应由开发商负责;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景明花园交房通知书、景明花园业主钥匙托管承诺书、原告投诉登记表、信函、录音、病史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就两原告主张的因房屋渗漏所发生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其职责是依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包括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公共绿化的维护、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现两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漏水,则属于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该问题发生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商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后需对房屋的公共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由与之有关联的业主经投票表决后决定,包括相关费用的分担责任,此系涉及业主自身的利益,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并无此决定权。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两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渗漏所发生的损失费确实跨越了十余年。2005年两原告报修,2006年5月房屋修复完毕。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主张权利便丧失了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两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且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故对两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桂芳、倪文飞要求被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房屋经济损失25,000元及利息损失12,500元,并要求被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787.5元,减半收取393.75元,由原告夏桂芳、倪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