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9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黄英、李炳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黄英,李炳鑫,吴江市丰登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07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20号。负责人:徐丽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松,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英,女,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李炳鑫,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吴江市丰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分场市场路朝东1幢5-6号。法定代表人:黄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黄英、李炳鑫、吴江市丰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李炳鑫、丰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英、李炳鑫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5909.23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64205.42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2.被告黄英、李炳鑫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202元;3.被告丰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英签订《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英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被告黄英、李炳鑫系夫妻关系,被告丰登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被告申请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黄英、李炳鑫、丰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黄英、李炳鑫作为借款人、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额度版)》(编号:QT032215000345),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度10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利按本合同项下《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申请审批表》、《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和借款借据之约定执行。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丰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贷额度版)》(编号:BZ032215000345),约定保证人为上述《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额度版)》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仅指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实际使用借款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审理中,江苏银行吴江支行明确签订合同时,未审查丰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6年3月9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向黄英发放3万元贷款;2016年3月31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向黄英发放四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15万元、5万元;2016年4月1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向黄英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49000元;2016年7月29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向黄英发放1万元贷款;2016年8月11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向黄英发放六笔贷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以上十四笔贷款金额合计999000元,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7.2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十四笔贷款发放后,黄英的还款情况如下:(1)2016年3月9日的借款,付息至2016年8月21日,于2016年9月21日付息1.57元,本金3万元未归还;(2)2016年3月31日的四笔借款,其中一笔本金15万元,于2016年9月6日归还本金3090.77元,付息至2016年9月6日;其余三笔借款均付息至2016年8月21日,本金未归还;(3)2016年4月1日的两笔借款,付息至2016年8月21日,本金未归还;(4)2016年7月29日的借款,付息至2016年8月21日,本金1万元未归还;(5)2016年8月11日的六笔借款,无任何还款行为。另查明:李炳鑫与黄英系夫妻关系,黄英系丰登公司股东。再查明:2017年3月8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12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英、李炳鑫签订的《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额度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欠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炳鑫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炳鑫与黄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炳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丰登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黄英在丰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系公司股东,故丰登公司为股东资产提供担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即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丰登公司为黄英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故丰登公司担保行为欠缺法定要件,依法对丰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李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995909.23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二、被告黄英、李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1202元。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66元,由被告黄英、李炳鑫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件:利息计算表本金利息3万元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扣减1.57元15万元以本金14690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万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万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万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万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9000元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万元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万元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万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万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万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万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万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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