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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周永和与四川泓宇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和,四川泓宇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937号原告:周永和,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30110。被告:四川泓宇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4幢1单元10层1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5831809法定代表人:陈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710743859。原告周永和与被告四川泓宇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装饰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和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玉平,被告泓宇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泓宇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2、判决被按照6%年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直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合计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宜宾海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海港城商铺。泓宇装饰公司将该装修工程中的泥工班组的工程内容(包括人工费、部分材料购置)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工和材料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45万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已知晓海港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367.1万元,仅用海港城的一套住房折抵80万元来抵偿所欠原告225万元的债务,显然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显失公平,现尚欠原告工程款项50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泓宇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与海港城的装修结算金额与原告装修结算金额无关,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在法庭出示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明确记载:甲方(即被告)将一套住房折合人民币805600元转抵押给乙方(即原告)。该房过户到周永和名下后,甲乙双方在该项目总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2、原告庭审中对《抵押协议》认为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海港城装修工程量统计表》、《现场签工单》、《送货单》、《收据》、《改石材证明》、《海港城商铺装修工程未结算清单》、《抵押协议1》、《抵押协议2》、以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申请证人刘某、吴某出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泓宇装饰公司承接外滩壹号商业裙房(MOmall海港城)室内外装饰工程,并将其中泥工班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永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周永和组织人工和材料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现场有被告单位员工对施工的工程量签字确认,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现场签工单》有被告泓宇装饰公司员工刘某、吴某签字确认,2015年8月12日制作《海港城装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有泓宇装饰公司员工吴某签字确认,在《海港城商铺装修工程未结算清单》上有泓宇装饰公司员工吴某签字。2015年12月21日,宜宾本然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建设单位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发包给施工单位被告泓宇装饰公司的工程项目外滩壹号商业裙房(MOmall海港城)室内外装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并出具宜本基(2015)第0063号、宜本基(2015)第0064号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签字确认。2016年2月1日,宜宾海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泓宇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协议,其内容为:甲方将宜宾市商业街1-15号A栋5楼501号面积161.12平方米折合现金100万元作工程款抵给乙方。2016年2月2日被告泓宇装饰公司(甲方)与原告周永和(乙方)签订抵押协议:“宜宾市外滩一号海港城商铺装修工程竣工后,由于建设单位资金短缺,将宜宾市商业街1-15号A栋5楼501号住房作为工程款抵给工程总承包张建才,面积161.12平米。现甲方将该房转抵给分包周永和,(按每平米500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805600,大写八十万零五千六百)。该款项在乙方所做的工程款中扣除。(注: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房过户到周永和名下后,甲乙双方在该项目中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房屋折抵工程款8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以及2016年2月2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恪守遵行。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该房过户到周永和名下后,甲乙双方在该项目中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现原告仅认可该房折抵工程款80万元,不认可工程款全部结清,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加之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对工程量价的结算有其他约定,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周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