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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恩德与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德,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713号原告:朱恩德,男,1994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民,男,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朱恩德与被告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恩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恩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91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约定借款期限30天,若逾期归还,被告愿意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每日百分之二的罚息。嗣后,被告给付8,400元,其中利息为1,316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董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7万元。是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董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朱恩德借款7万元,借期30天,于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行转款7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以上借款纯属私人借款,与任何委托代办无关,以上借款在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柒万元整,若有逾期,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20%并承担每天百分之二的罚息(借款额)。嗣后,被告给付原告8,4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归还的第一笔4,200元,是在4月10日之前,可作为本金抵扣;而第二笔4,200元,是在4月10日之后给付的,其中应含一个月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8,400元,原告确认其中4,200元是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前给付的,故该款应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在借款总额中抵扣;另外4,200元,原告称系被告逾期给付的,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此举可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逾期还款的意见,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总和高于法定的上限,原告调整为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该还款中应当扣除逾期一个月的利息1,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恩德借款余额人民币62,916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2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元,由被告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审 判 员  朱子银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