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冰,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山城镇三泉村路口处,与谢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发生李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李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7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冰在道路上醉酒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李冰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了法律手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冰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