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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强,男,1981年2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务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快速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强持猎枪与陈述强、邓某、晏某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河坝村瓦厂组大堡山上打猎,返回途中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强所持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枪支去向说明,证人邓某、陈述强、晏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强具有坦白、无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吴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强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