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与李福智、李永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李福智,李永智,李兰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403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王集乡驻���。主要负责人:王根健,行长。被告:李福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李永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李兰敏,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王集支行)与被告李福智、李永智、李兰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主要负责人王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智、李永智、李兰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福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547.96元(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并按合同约��支付自2017年7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永智、李兰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与被告李福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福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养羊,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月利率10.14‰。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汇入被告李福智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间内被告已偿还利息338.0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福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永智、李兰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福智、李永智、李兰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智、李兰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1日原告农商行王集支���与被告李福智签订了(阜)农信借字[2016]第2170201635675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福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月利率10.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智签订合同编号为(阜)农信保字[2016]第2170201671221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李福智指定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期间内,被告李福智偿还利息338.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李福智、李永智、李兰敏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王集支行与被告李福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李福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故被告李福智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永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兰敏并非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0.14‰计算,2017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21‰计算,已付利息338.04元)。二、被告李永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李福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李福智、李永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