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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伟与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白双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白双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初136号原告:刘伟,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骏驷,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王世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洪利,辽宁恒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双福,男,1970年1月2日生,回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刘伟与被告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第三人白双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马骏驷、被告港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洪利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擅自退庭。本院依职权追加白双福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马骏驷、被告港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港汇公司偿还刘伟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17373330元);2、诉讼费由港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刘伟、港汇公司及案外人徐红卫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港汇公司向案外人徐红卫借款2240万元(其中2000万元为本金,240万元为利息),刘伟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协议提供保证担保,该协议由港汇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徐红卫立即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因港汇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2013年4月16日刘伟向徐红卫偿还了2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刘伟要求港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港汇公司辩称,一、刘伟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不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若刘伟以其为答辩人提供担保且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向答辩人主张,则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二、答辩人并非《借款协议》的借款主体,不应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款协议由白双福、徐红卫、刘伟三方签字,在协议空白处虽有答辩人的印章,但因协议的内容已经清晰而明确地体现为白双福个人具有特定性的权利义务,加盖答辩人印章的行为并不具有变更权利义务主体的效果。协议签订当日,徐红卫将2000万元款项支付至白双福的个人银行账户,与协议约定的借款主体一致。说明出借方亦认为与其发生借款关系的相对方是白双福个人,与白双福所称其个人向徐红卫借款,与港汇公司无关的陈述相吻合,应当得到确认。从书面形式看,白双福个人出具了由其签收的“借据”和“收据”。其中,白双福虽在“借据”中加盖了答辩人的公章,但只有白双福在领收人处签字,极不符合公司行为的初衷,亦可证明不是公司行为,借款主体不是港汇公司,刘伟向港汇公司所提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三、刘伟陈述的金额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白双福通过现金向刘伟还款和以对刘伟的债权抵销的方式,已经全部清偿白双福对刘伟的债务金额,刘伟自身已承认白双福已经向其偿还1700万元,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00万元中至少有1700万元为白双福已经清偿完毕的债务。四、基于追偿权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无权主张利息,因此,刘伟在本案提出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白双福辩称,一、刘伟起诉的2000万元借款是第三人向徐红卫所借,由刘伟担保,并由刘伟代偿,但第三人已完全向刘伟偿还完毕,该笔借款第三人根本就不再欠刘伟的了。第三人于2013年8月27、28日分两次偿还刘伟1000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通过王仲元转账付给刘伟700万元,共计1700万元。刘伟对此予以承认。另外,由刘伟牵头并找人协调,以第三人的泰和公司开发的房屋做抵押,以都小龙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380万元,刘伟和第三人各用690万元,之后该信用社贷款全部由第三人以抵押房屋偿还。所以,第三人早已偿还了刘伟该2000万元的代偿款项。二、本案2000万元是第三人向徐红卫借款,不是港汇公司向徐红卫借款,刘伟起诉港汇公司偿还借款不符合事实。三、本案现在案由不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债务追偿关系,刘伟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约定代为偿还债务后应当支付利息,那么刘伟要求年利率24%的利息就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伟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港汇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借款的主体是白双福个人并非港汇公司。第三人白双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协议实际是第三人向徐红卫借款由原告刘伟做担保。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借款协议予以采信。2、2013年1月18日当天的借据1份、收据1份以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与徐红卫的借款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且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流动资金。被告港汇公司质证认为借据不具有真实性,收据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白双福在借款的同一天既出具了借据,又出具了收据,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从收据和借据内容不一致这一方面就进一步反映出他们对虚构事实足以证明是确实存在的。借款的金额是2000万元,但是在借据当中却记载为借款2240万元,借据根本没有事实的根据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力。借据上的印章据白双福介绍是刘伟逼迫白双福从公司偷取公章加盖的,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借据和收据上都没有公司财务人员经办签字。银行流水也清楚地显示借款协议签订后,实际的利息情况也是所借的全部款项都汇入白双福的个人账户。第三人白双福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是第三人个人向徐红卫借款。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银行流水、证明、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收到2000万元借款后,立即转借给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2013年年末通化市房屋经办中心将该款还给被告,被告向徐红卫所借2000万元用于被告的流动资金。被告港汇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刘伟的证明目的,港汇公司没有参与借款,更没有指令白双福所谓的进行转借款。第三人白双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是第三人个人所用。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港汇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白双福自2012年12月31日起开始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协议、收据。被告港汇公司质证认为港汇公司的公章都是刘伟逼迫白双福偷取公章加盖的,都应当是无效的。第三人白双福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在本案中借款是第三人个人所用,并非代表港汇公司。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港汇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港汇公司工商档案予以采信。5、2013年4月16日徐红卫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港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刘伟并没有提交任何银行转账记录、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得到偿还,该证据清楚反映借款主体不是港汇公司而是白双福。第三人白双福质证认为,真实性提出怀疑,该收据是2013年4月16日,借款到期日应当是2013年4月18日或19日,原告为什么提前还款。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徐红卫出具,且案外人徐红卫没有针对该笔债权提出过异议,故对该份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为白双福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1日,拟证明白双福直接或委托他人向刘伟支付款项1700万元。原告刘伟质证认为白双福三笔银行流水总共是1700万元这个问题已经在吉林省高院(2016)民初49号判决书中已经用于冲减刘伟3350万购房款,本案不应涉及。第三人白双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经在另案处理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评判。第三人白双福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为,1、2013年1月18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19日《股权回购协议》和2013年7月19日《抵债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了股权回购和股权抵债事宜,原告与第三人并实际按约定履行。原告刘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份协议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告港汇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原告和白双福个人之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经在另案处理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评判。2、第三人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以都小龙名义在银行贷款138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各用690万元,第三人按原告要求给原告的付款明细。原告刘伟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流水显示的金额无法核对收款人的账户信息和金额。被告港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确有白双福提供担保所贷出的款项给刘伟使用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刘伟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刘伟、白双福及案外人徐红卫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徐红卫借款224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其中2000万元为本金,240万元为利息,刘伟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协议提供保证担保,该协议由白双福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借款协议签订期间白双福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徐红卫立即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因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2013年4月16日刘伟向徐红卫偿还了2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行使追偿权,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3年1月18日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双福与刘伟及案外人徐红卫签订借款协议,并由白双福加盖港汇公司单位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借款协议加盖了港汇公司的单位公章,借条上也加盖了公章,借条上也说明了用于港汇公司,经查原告刘伟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该笔款项与借款当日汇到白双福账户,第二天由白双福账户转到港汇公司在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账户上,事后又从房屋征收办公室账号转到港汇公司的对公账号,况且转完款后白双福个人卡上余额为零,因此港汇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白双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20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经查该1700万元支付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抵顶2000万元,另外该1700万元已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49号民事判决予以抵顶,该判决虽在上诉当中没有生效,但已涉及和处理,白双福又主张在本案当中予以抵顶不能支持。白双福主张其以都小龙名义在银行贷款1380万元,其中690万元是偿还刘伟的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伟作为保证人清偿该笔款项后即有权向港汇公司行使追偿权,追偿的范围限于主债务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于未偿还部分利息可从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伟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6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洪钟审判员  黄吉国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铄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