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荣顶与李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顶,李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775号原告:许荣顶,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意祥,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荣顶与被告李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被告李意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52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36958.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8时16分左右,被告李意祥驾驶鲁H×××××号轿车沿司家村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西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当日入住邹平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意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意祥驾驶的鲁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后,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李意祥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鲁H×××××号轿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许荣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3月12日18时16分左右,被告李意祥驾驶鲁H×××××号轿车沿司家村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西的原告许荣顶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意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荣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意祥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106630.17元;证据4.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荣顶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右手丧失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证据5.证明2份、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资表6张、工资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系无地农民,平时收废品,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许爱玲及女婿陈强2人护理,出院后由女婿陈强1人护理,许爱玲系淄博淄达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因护理原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陈强系周村点点母婴服务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证据6.误工证明1份、工资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陈强系周村点点母婴服务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经质证,对原告许荣顶提供的证据1-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门诊收费单据上显示都是与本案无关的部位检查费用,且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案复印费不予承担,费用明细保留用药关联性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失地证明应该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文件及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予以佐证;对原告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护理关系证明,陈强没有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只有事发前的,应提供至开庭之日的银行工资流水;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许爱玲的单位信息、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原告3月、4月均有收入,无护理损失;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被告李意祥对原告的证据1-5质证后,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李意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小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质证,对被告李意祥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许荣顶提供的证据1-6中,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常秀玲为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许爱玲及陈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上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李意祥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8时16分左右,被告李意祥驾驶鲁H×××××号轿车沿邹平县司家村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西的原告许荣顶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意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荣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踇趾骨折、颈7关节突骨折、颈5椎体半脱位、左膝外伤,共计住院医疗费105081.27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后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741.5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5822.77元。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工本费63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许荣顶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许爱玲及女婿陈强2人护理,出院后由女婿陈强1人护理。许爱玲及陈强均系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意祥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H×××××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意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意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05822.77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与出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6429.67元[34012元/年÷365天×(24+4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许爱玲及女婿陈强2人护理,出院后由女婿陈强1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采信该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许爱玲、陈强的护理费,但其提交的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陈强的工资银行流水无法体现工资扣发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确需护理的事实以及原告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居民,许爱玲、陈强系淄博市周村区居民的事实,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28570.08元(34012元/年×7年×12%)。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处,并提交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7、鉴定费2080元、病历工本费6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46685.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具有稳定的、连续的收入来源,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3岁的年龄状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鲁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7999.75元,以上二项共计47999.75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98685.77元(146685.52元-47999.7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意祥霞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78948.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意祥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999.75元(47999.75元-10000元-5000元)即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病历工本费系为其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病历工本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荣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999.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荣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工本费,共计78948.62元;三、驳回原告许荣顶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原告许荣顶负担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484元。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许荣顶在中国周村农业商业银行南闫支行的银行账户:62×××28。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蓬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