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世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世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6276号原告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80485151Y。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莹,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力,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河南世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团结路与文祥路交叉口(凯旋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05225727-0。法定代表人朱利文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与被告河南世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轩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富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铁车站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用驻马店西站媒体为被告发布广告,发布期为三年,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起,第一年广告发布费用为200万元,第二年为210万元,第三年为2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广告媒体提供给了被告,被告也进行了广告投放。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笔广告费用100万元,但后续的广告费用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广告发布费20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11日违约金为88.5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每日按205万元的0.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2年10月15日,原告财富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签订《石武线五站平面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中力公司将石武线上的驻马店站、漯河西站、信阳东站、孝感北站、明港东五站的平面广告位提供给财富公司进行广告业务活动,发布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8月4日,原告财富公司与被告世轩公司签订《高铁车站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用驻马店西站媒体为被告发布广告,发布期为三年,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起,第一年广告发布费用为200万元,第二年为210万元,第三年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世轩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财富公司支付广告费100万元。二、2015年3月份,世轩公司以大连四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财富公司为被告,另案起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40号。世轩公司请求:1、确认其公司与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财富公司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履行于2014年8月4日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公司已向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交纳的广告费冲抵其公司应支付给财富公司的广告费;3、其公司向财富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广告费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如不继续履行合同,财富公司应返还广告费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包括:(一)2013年1月18日,财富公司与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了《高铁车站传媒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的发布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2013年2月1日,财富公司与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了授权书,将京广高铁驻马店西站、明港东站等五个高铁站的平面媒体的代理使用权和经营权授权给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独家代理使用和经营。(二)2013年3月24日,财富公司出具《关于北京财富传媒公司设立河南分公司》证明,内容为:河南美创传播公司、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为财富公司河南子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由河南美创传播公司行使财富公司河南分公司职责。全部销售河南省境内京广高铁安阳东站、鹤壁东站、新乡东站、郑州东站、许昌东站、漯河西站、驻马店西站、明港站、信阳东站等九站内广告灯箱及大屏幕、LCD刷屏机等媒体(包括对媒体的施工与安装)。(三)2013年4月15日,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甲方)与北京财富传媒公司(乙方)、河南美创传播公司(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自即日起,甲方将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高铁车站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中属于甲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乙方和丙方均表示同意。(四)2013年4月20日,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甲方)与世轩公司(乙方)签订《京广高铁驻马店西站、明港东站平面灯箱广告业务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从甲方手中获得京广高铁驻马店西站、明港东站平面灯箱广告业务经营权,广告发布之媒体共54块灯箱,其中驻马店西站36块、明港东站18块,运营过程中全面以北京财富传媒公司名义运营等条款。2013年4月25日,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向世轩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将京广高铁驻马店西站、明港东站平面灯箱广告业务经营权交给世轩公司,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世轩公司向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支付共计款项552.0750万元。(五)2014年8月4日,财富公司与世轩公司签订《高铁车站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财富公司用驻马店西站媒体为世轩公司发布广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世轩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财富公司支付广告费100万元。世轩公司在之前已支付给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的广告发布费,财富公司承诺抵销其公司广告发布费。财富公司至今未将机器人LCD交付给世轩公司投入使用。(六)2014年8月11日,河南美创传播公司(甲方)与财富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15日签订《高铁车站传媒广告发布合同》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同时,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高铁车站传媒广告发布合同》(新增广告媒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三份合同。(七)2014年9月20日,世轩公司总经理朱国华与财富公司的副总经理任久磊及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奋勇在驻马店市天龙大酒店的谈话录音记载财富公司的副总经理任久磊认可世轩公司支付给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费冲抵其公司与世轩公司的承包经营费,杨奋勇认可世轩公司向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支付到2015年12月底的承包经营费,且已支付给财富公司。(八)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杨奋勇,隶属于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3月31日注销。河南美创传播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奋勇。2016年3月1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世轩公司与财富公司签订《高铁车站传媒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世轩公司依约已支付给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至2015年12广告发布费,应抵销其双方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即:扣除世轩公司向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广告发布费204万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广告发布费53.55万元[204万元×5%(第二年递增数额)÷12个月×3个月],余款394.5250万元[552.0750万元+100万元(支付给财富公司)-(204万元+53.55万元)]抵销世轩公司应向财富公司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第一年200万元的广告发布费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以后的广告发布费,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可由双方核算具体数额。世轩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其公司与财富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高铁车站传媒广告发布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如下:1、世轩公司与财富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高铁车站传媒广告发布合同》继续履行;2、驳回世轩公司请求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财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本院认为,本案财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世轩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205万元,而(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40号案件中,世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将世轩公司已向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交纳的广告费用于冲抵其应支付给财富公司的广告费,该判决书相关内容有:世轩公司已依约支付给大连四海驻马店分公司的广告发布费应抵销财富公司与世轩公司之间的广告发布费。虽然该份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当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已全部被(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40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所涵盖,即本案中财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在了(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40号案件当中,现原告财富公司在该案件的二审尚未审理结束时再次就同一事实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王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