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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字6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字6629号原告: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4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97119T(1-1)。法定代表人:吴争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5267M。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合同的真实性未经审理,不宜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瑶海区,管辖法院应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确定无法协商一致,可依法向乙方(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未对《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由双方约定的合肥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