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辩护人王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涂帅帅、涂某2(均已判决)、涂建康、涂某1、涂某3、涂某4(均另案处理)等与孔某某、张某(均已判决)、张坤、张鹏(均另案处理)等在本区杨鑫路、松兰路路口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各有多人参与互殴。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涂帅帅、涂某2等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孔某某、张某等进行殴打,孔某某、张某等采用拳打脚踢及持砍刀、甩棍击打等方式对涂帅帅、涂某2等进行殴打,致孔某某、张某、涂帅帅、涂某2及被告人李某某、涂建康、涂某3、涂某1等受伤。经鉴定,涂帅帅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孔某某右肘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左下唇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但提出,如果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涂帅帅、涂某2、涂某1(均已判决)、涂建康、涂某3、涂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孔某某、张某(均已判决)、张坤、张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杨鑫路、松兰路路口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各有多人参与互殴。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涂帅帅、涂某2等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孔某某、张某等进行殴打,孔某某、张某等采用拳打脚踢及持砍刀、甩棍击打等方式对涂帅帅、涂某2等进行殴打,致孔某某、张某、涂帅帅、涂某2及被告人李某某、涂建康、涂某3、涂某1等受伤。经鉴定,涂帅帅因外伤致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孔某某因外伤致右肘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因外伤致左下唇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涂某3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至河南省沈丘县范营派出所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有两伙人在本区杨鑫路、松兰路路口附近斗殴,其中有人持械。于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斗殴。2、证人涂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涂某1、李某某、涂某2等在松兰路吃完饭后,与边上4名陌生男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对方一个穿白色圆领衫的男子先拿起啤酒瓶砸破了李某某的头,然后他们几个也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对方又从车里拿出一把砍刀,一把甩棍,还从地上捡起啤酒瓶殴打他们。然后涂某3、涂帅帅、涂建康也过来了,也被对方打了,对方用刀砍了涂某3的手臂,涂建康的背部和手臂。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动手打了对方。涂某1辨认出持刀男子是张某,持甩棍的男子是孔某某。3、证人涂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1时许,涂某2、李某某、涂某1在松兰路吃完饭后,与边上4名陌生男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对方一个穿白色圆领衫的男子先拿起啤酒瓶砸破了李某某的头,然后他们各自上前同对方互殴,对方又从车里拿出一把砍刀,一把甩棍,还从地上捡起啤酒瓶殴打他们。然后涂某3、涂某4、涂帅帅、涂建康也过来了,也被对方打了,涂某3被对方用刀砍了。涂某2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动手了,并对其做了辨认,另辨认出张某、孔某某是持刀及棍打架的男子。4、证人涂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涂某3与涂建康等走在前面,看到涂某1等人与别人打起来了,前去询问时,对方就打了他们,他看到有人拿刀要砍涂某1,用手帮他挡了一下,左手被砍伤了。对方动手的有四个人左右,涂建康背后、李某某头部均有伤。事后,涂某3听涂建康说,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打架。5、证人涂某4、张某、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张某、孔某某等人在杨鑫路、松兰路路口附近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多人参与互殴。证人孔某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涂帅帅与涂建康。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双方互殴导致孔某某、张某、涂帅帅、涂某2、李某某、涂建康、涂某3、涂某1等受伤,经鉴定,涂帅帅因外伤致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孔某某因外伤致右肘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因外伤致左下唇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涂某3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的尖刀、警棍已被扣押。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网追逃,于2017年3月13日前去范营派出所投案时被民警控制。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李某某、涂某1等人与4名陌生男子在宝山区杨鑫路松兰路路口附近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李某某辩解其是去劝架的,没有还手打别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直接参与了聚众斗殴,且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是到案后否认参与聚众斗殴,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果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