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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行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惠珍、韩桂成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1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珍,韩桂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4行初558号原告刘惠珍(兼原告韩桂成委托代理人,原告韩桂成之妻),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韩桂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丽,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惠珍、韩桂成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1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原告韩桂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珍,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会来、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认为长阳派出所接警后行政不作为,应以长阳派出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也是完全针对长阳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行为。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申请人不应以房山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建议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但至本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时,申请人亦未向本机关提出变更被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刘惠珍、韩桂成诉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再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刘惠珍、韩桂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刘惠珍、韩桂成于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2015年10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以下简称长阳派出所)向原告刘惠珍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超过法定期限处理报警求助案件,被告对此未予审查认定;3.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房政复字〔2016〕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选择性执法;4.原告刘惠珍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2015年7月13日长阳派出所向原告刘惠珍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就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了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决定;5.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房行罚决字〔2016〕0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长阳派出所知道原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把办案结果告知原告是行政不作为;6.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变更被申请人应该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电话告知的程序违法。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和投递详单,证明原告及房山公安分局收到被诉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被告依法立案;4.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房山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房山公安分局收到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房山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7.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房山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8.延期审理呈报表,证明被告决定延期审理;9.《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和邮寄单,证明原告、房山公安分局收到延期通知;10.行政复议电话记录,证明被告曾致电原告刘惠珍要求其变更被申请人。11.结案呈报表,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经负责人批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惠珍、韩桂成对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4不持异议;对证据3、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收到延期审理通知时已是60日;对证据10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书面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对证据11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呈报表中承办人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房山区政府对原告刘惠珍、韩桂成提交的证据1-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两件复议案件的性质不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惠珍、韩桂成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惠珍、韩桂成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1日,原告刘惠珍、韩桂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房山公安分局2015年10月21日接受申请人报警后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2月13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上述申请,并于同日向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答复通知书。2017年2月20日,房山公安分局收到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2月27日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材料。2017年4月6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刘惠珍错列被申请人,建议变更被申请人为长阳派出所,但未出具书面通知。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和房山公安分局。2017年4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已送达原告刘惠珍、韩桂成和房山公安分局。原告刘惠珍、韩桂成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山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针对原告刘惠珍、韩桂成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被告房山区政府受理后,通过对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原告刘惠珍、韩桂成在申请中所指向的自行车被盗的报警已由长阳派出所受理,案件一直由长阳派出所独立办理,刘惠珍、韩桂成认为长阳派出所接警后行政不作为,应以长阳派出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且原告刘惠珍、韩桂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也是完全针对长阳派出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被告口头建议原告变更被申请人,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故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惠珍、韩桂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惠珍、韩桂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惠珍、韩桂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欣审 判 员  吴 薇人民陪审员  仰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