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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宏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宏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杨林,赵加华,季腾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796号原告:江门市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宏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林。被告:杨林,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赵加华,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季腾波,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江门市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光电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宏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照明公司)、杨林、赵加华、季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益照明公司、杨林、赵加华、季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阳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73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林、赵加华在中山市横栏镇环镇北路138号流星宇公司内共同经营未经登记的中山市宏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并以此名义自2015年9月起向原告采购LED支架,合计货款638964元,被告杨林、赵加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73964元未付。经了解,以被告杨林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被告宏益照明公司经营地址也在中山市横栏镇环镇北路138号流星宇公司内,与中山市宏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混为一体,被告宏益照明公司也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空头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故其应与被告杨林、赵加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处理。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林、季腾波是被告宏益照明公司的股东,杨林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新丰村兴隆街三巷1号六楼。中山市宏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横栏镇环镇北路138号流星宇公司内,未经工商登记。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原告与客户“宏熠照明”进行交易,原告送货单上收货经手人为金坤。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4日对账单,客户名称为宏熠照明,购货单位签名处的签名无法辨认。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加华(签名为“赵家华”,身份证号与被告赵加华一致)以欠款人身份至函原告中阳光电公司,称其公司(宏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88964元,承诺分期归还,并制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2016年6月7日,被告赵加华以其银行账号向原告汇款15000元。余款573964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向故起诉要求处理。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交证据有:送货单、对账单、欠款确认函、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的交易双方为原告与宏熠照明,由于宏熠照明未以工商登记,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4日对账单上购货单位签名处的签名无法辨认,原告称该签名为杨林,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宏熠照明经营人为杨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函及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可确认被告赵加华是宏熠照明经营人,其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虽然收到被告宏益照明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但该支票是由于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被退票,故该支票不能确定是被告宏益照明出具,且被告宏益照明与原告客户“宏熠照明”经营地址并不一致,原告称宏益照明与宏熠照明公司的经营混为一体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宏益照明公司、杨林、季腾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加华经营的宏熠照明拖欠原告货款573964元,有送货单、对账单、欠款确认函、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加华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江门市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门市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赵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幸锦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