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567号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刘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诉讼代表人:张园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2017)车辆号牌号码:豫H×××××豫H×××××半挂车(2017)车辆行驶证车主: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保险合同1、投保时间:2016年11月18日2、承保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3、保险金额:(1)牵引车保额170400元,挂车保额36372元。4、被保险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6、保险期限:2016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2017)事故发生情况(2017)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3月5日3时15分。(2017)事故发生地点: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323KM+500M处。(2017)驾驶人、驾驶证:庞文光,A2证4、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上述时间地点段,庞文光驾驶车牌为豫H×××××豫H×××××半挂车上述时间地点,因操作不当,与蒋贡西驾驶的皖S×××××号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蒋贡西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庞文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2017)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支付本车现场施救费1260元,拖车施救费2750元,车辆维修费4060元。(2017)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现场施救费1260元,拖车施救费2750元,车辆损失费4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核实原告车辆以及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使用权之前,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本车车辆仅是轻微擦碰,不存在拖车费以及车辆施救费。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享有向第三方追偿权利。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H×××××豫H×××××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车辆损失责任险内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受损轻微,达不到需要施救、拖车程度,完合可以自己驶出高速,原告车辆损失未经被告核损,维修费用票据、施救费票据不是机打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现场施救费、拖车施救费系原告车辆出险后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系原告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核损数额,系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80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孟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