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程世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世明,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住武汉市江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世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婷、被告人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世明伙同胡小龙、方玉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洪山区青菱街黄令旗49号、65号、68号、133号住宅内,趁他人熟睡之机,先后盗得被害人彭某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盗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及五粮液白酒6瓶、黄鹤楼1916香烟2条,盗得被害人余某“华为”荣耀畅玩X6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098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程世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款赃物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身份材料,作案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刘某、余某、鲁某的陈述;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案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程世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世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世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世明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中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永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