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执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红博等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红博,张铁忠,王锦成,刘春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1653号移送执行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权利人:龙腾跃饭店。负责人:赵海艳。被执行人:赵红博,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张铁忠,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王锦成,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春磊,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赵红博、张铁忠、王锦成、刘春磊犯盗窃罪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京0113刑初57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四被执行人应退赔龙腾跃饭店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元。由于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受理并立案。就四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北京地区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现在服刑。本院已依法将四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在服刑,本案执行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3刑初571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峰审判员 薛 祥审判员 单德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