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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鲁昌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鲁昌健,上海海联汽车出租公司,彭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昌健,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联汽车出租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158号A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904号。法定代表人:张希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红,女,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昌健、上海海联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联公司)、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保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彭红驾车上高架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鲁昌健、上海海联公司、彭红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鲁昌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及护理费3,600元,超出部分,由上海海联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联保险上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彭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19时42分许,案外人龚某驾驶登记在上海海联公司名下的沪F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1迎宾高速南侧41公里约5米处,与彭红驾驶的湘C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沪FXXX**小型轿车上的鲁昌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昌健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16年11月3日,鲁昌健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昌健之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10.0cm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鲁昌健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海联公司向鲁昌健垫付医疗费11,535.62元、住院期间十天的护理费600元及现金600元,共计12,735.62元。鲁昌健系外省市非农业人口。又查明,湘CXXX**小型轿车在中联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上海海联公司提供一张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6年6月6日向“X忠”卡转账4,561元,上海海联公司主张该款系其向鲁昌健给付,要求一并处理。鲁昌健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收款人非其本人,不同意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海海联公司主张鲁昌健的损失应由其乘坐车所属公司投保客伤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公司主张应由与其存在承包关系的龚某赔偿的意见,因其主张的承包关系系其与龚某的内部关系,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相关约定另行向龚某主张,故不予采纳。该公司主张其向鲁昌健给付现金4,561元并要求一并处理,根据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不予采纳。中联保险上海公司主张拒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鲁昌健的合理损失由中联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上海海联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中联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彭红承担赔偿责任。对鲁昌健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上海海联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11,35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及鉴定费1,950元;3、误工费60,000元;4、残疾赔偿金74,999.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5、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费500元;7、律师费4,000元,由上海海联公司及彭红按责承担;8、护理费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0,955.22元,由中联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936.57元,上海海联公司赔偿16,183.03元。遂判决:一、上海海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昌健16,183.03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昌健131,436.57元;三、彭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昌健1,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9元,减半收取计2,009.50元,由鲁昌健负担371.50元,彭红负担1,638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义务。上诉人认为彭红驾车上高速路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相应保险责任应予免除。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将彭红的违反交规行为与保险人的保险理赔义务这两个不同法律概念作了混淆,这两个问题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上诉人免责与否,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判断依据。上诉人并未就其免责问题提出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联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