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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精之艺精密机械厂与佛山市南海区科达金属热喷涂厂、杨桂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精之艺精密机械厂,佛山市南海区科达金属热喷涂厂,杨桂根,胡爱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24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精之艺精密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郑发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婷,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达金属热喷涂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杨桂根。被告:杨桂根,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胡爱莲,女,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卓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精之艺精密机械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达金属热喷涂厂(下称科达喷涂厂)、杨桂根、胡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塑料机械买卖合同》;2.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科达喷涂厂签订一份《塑料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机械,总价为113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当天交付定金13万元,被告应将该批机械在签订合同后30个日历天内交货;若被告不能按期交货,应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即26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但被告一直没有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科达喷涂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杨桂根,且被告杨桂根与被告胡爱莲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被告杨桂根与被告胡爱莲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订购了机械,也确实交付了定金。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科达喷涂厂与厂房的出租方就租金问题产生争议,出租方将科达喷涂厂原本堆放要卖给原告机械的厂房门口锁上,在2015年3月底,还拉了垃圾堵塞门口,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交货。直到2015年6月初,被告才能把仓库里面的机器搬出来。被告认为是有特殊原因才导致不能按时向原告交货,所以不应该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科达喷涂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杨桂根、胡爱莲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卷宗(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塑料机械买卖合同》、收据2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举证如下:1.(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不能按时交货的原因。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科达喷涂厂签订一份《塑料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塑料机械,总价为113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当天交付定金13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30个日历天内交货;若被告不能按期交货,应赔偿原告26万元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13万元给被告科达喷涂厂。但由于被告科达喷涂厂与其厂房的出租方发生纠纷,出租方堵塞了其工厂大门,并不准其搬走任何物品,被告未能交货致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科达喷涂厂系被告杨桂根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桂根与被告胡爱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达喷涂厂签订的《塑料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科达喷涂厂不能交货给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向科达喷涂厂支付13万元定金,如科达喷涂厂不能交货须赔偿26万元给原告,现科达喷涂厂因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导致不能交货,该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科达喷涂厂的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已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请求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达喷涂厂系被告杨桂根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杨桂根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杨桂根与胡爱莲系夫妻,本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胡爱莲应对杨桂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精之艺精密机械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达金属热喷涂厂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塑料机械买卖合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达金属热喷涂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6万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精之艺精密机械厂。三、被告杨桂根对上项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四、被告胡爱莲对被告杨桂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精之艺精密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6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露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