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何军、原审被告秦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梁何军,秦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负责人:张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松林,系人寿财险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何军,男,汉族,1989年2月21日生,壶关县,现为潞安集团温庄煤矿职工。原审被告:秦国强,男,汉族,1950年3月6日出生,住壶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何军、原审被告秦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7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松林,被上诉人梁何军,原审被告秦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被告秦国强以非营运载客,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且被保险人未通知上诉人,使车上乘客即被上诉人梁何军受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秦国强是赔偿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梁何军损失,适用法律的错误。梁何军辩称,我属于车上人员,秦国强购买有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秦国强述称,我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也没有超员,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梁何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国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97.23元;2、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13时30分,被告秦国强驾驶比亚迪晋DG****轿车沿花壶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梁何军在欢掌底村口坐上被告秦国强的车,行驶至该线9公里200米处与迎面车辆会车时,撞至铁路边护墩处,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上唇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2016年11月23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42782016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何军无责任。被告秦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国强支付原告梁何军医疗费6500元,伙食费600元。原告梁何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97.23元;2、误工费:按照梁何军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平均值,(6649.53元+4665.01元+5321.66元)÷3=5545.4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山西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100元×31天=3100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收入为114元,114元×31天=3531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31天=93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306.6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利得到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因被告秦国强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乘客)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国强承担。被告秦国强已支付原告梁何军医疗费6500元与伙食费600元,秦国强应承担20306.63元一10000元一(6500元+600元)=3206.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何军10000元。二、被告秦国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何军3206.63元。案件受理费660元(缓交),由被告秦国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相关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理赔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上诉主张投保车辆属非营运载客不应理赔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秦国强明确告知上述相关规定,据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