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2民初28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厦门鸿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宏高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鸿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宏高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2853号之二原告:厦门鸿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9号之11。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德、卓亮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宏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1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黄盛林,董事长。原告厦门鸿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宏高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厦门鸿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鸿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鸿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3523元,均由原告厦门鸿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