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与欧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欧香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2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知音,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欧香莲,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与被告欧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游艳、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知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香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额度为150000元,期限34个月,手续费费率9.75%,还清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还款、免息还款,逾期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取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信用卡及提供了足额的贷款额度,被告也用该贷款资金购买了汽车,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足额的欠款,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28969.08元、利息8691.15元、滞纳金4711.59元,合计432971.82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滞纳金)42371.82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逾期利息表,拟证明被告逾期,应当支付的利息;证据3、信用卡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抵押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证据5、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证书,拟证明被告购车,用车辆抵押的事实;证据6、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罚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欧香莲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额度为150000元,期限34个月,手续费费率9.75%,还清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还款、免息还款,逾期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取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信用卡及提供了足额的贷款额度,被告也用该贷款资金购买了XXXX牌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履约之初,被告尚能按时还款,但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足额的欠款,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28969.08元、利息8691.15元、滞纳金4711.59元,合计432971.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将购买的车辆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用于贷款。被告在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月已经将贷款的利息全额偿还。本院认为,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自愿以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借款的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香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欠款本金28969.08元、截止2016年9月9日的逾期罚息8691.15元和滞纳金4711.59元,共计42371.82元,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及滞纳金按照约定以欠款本金28969.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对被告欧香莲名下的XXXX牌小汽车(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车牌号:湘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0元,由被告欧香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游 艳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