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绍义与田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义,田树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370号原告:杨绍义,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树军,男,约45岁,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杨绍义与被告田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绍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4月,经熟人介绍,原告跟着被告到新乡××××县晶砖国际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5年4月,又跟着被告到北京市××区旧宫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5年5月,又跟着被告到北京市××高辛庄回迁房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5年6月到8月,又跟着被告到河北省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5年10月到11月,又跟着被告到北京市××马连道旧楼改造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5年11月,又跟着被告到北京市北四环总参部工地从事内墙保温工作。后被告每年与原告结算工资,并陆陆续续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2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仍下余18197元,并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据此,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及地址,本院多次无法找到被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及住址不确切,说明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绍义的起诉。本案免于交纳受理费,原告预交的25元受理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