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仕杰与向长远、向宥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杰,向长远,向宥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992号原告:刘仕杰,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向长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私营企业投资者。被告向宥瑾,又名向羽,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刘仕杰与被告向长远、向宥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长远、向宥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长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10.9万元,共计57.9万元;2.判令被告向宥瑾承担其中20万元本金的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长远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8.7万元,现金18.3万元,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借款6万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11万元,前3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27万元的总借据,2014年4月15日又借20万元,并有向长远之子向宥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就所欠10.9万元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长远、向宥瑾未答辩。刘仕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长远与被告向宥瑾系父子关系。被告向长远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3%不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借款6万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11万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20万元,被告向宥瑾为该笔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长远就所欠利息按月利率3%向原告出具1份10.9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长远将前3笔借款合在一起向原告出具了27万元的借条1份。借款后,原告刘仕杰曾多次催告被告向长远返还借款,并于2014年6月前后就向宥瑾担保的20万元借款要求向宥瑾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先后出借4次本金47万元给被告向长远,有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交付凭证佐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长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和3%,均超出了年利率24%,而10.9万元利息系按年利率36%计算,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向宥瑾是其中2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向宥瑾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向宥瑾应当对其担保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长远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返还原告刘仕杰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72667元,共计542667元。二、被告向宥瑾对上述第一项本金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向宥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长远追偿。三、驳回原告刘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原告刘仕杰负担363元,由被告向长远负担9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