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温某某一审被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2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法定代表人:梁道满,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该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某某,男,汉族,无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一审被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杨伯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以下简称梧桐河农场)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温某某,一审被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桐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李宏斌,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被上诉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宏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桐河农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田某某、温某某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梧桐河农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明确认定了宏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田某某、温某某之间签订了无效的合同,梧桐河农场系合同之外与田某某、温某某无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梧桐河农场与宏洋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即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建设项目系因梧桐河农场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而导致停建”的认定,完全背离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对田某某、温某某的实际损失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错判,裁判中保护了田某某、温某某尚未发生的非法利益。四、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田某某、温某某与宏洋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却没有��令田某某、温某某承担9号、19号和20号楼的责任,背离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田某某、温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梧桐河农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梧桐河农场并非与田某某、温某某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而是该建设工程及施工合同事实上的发包人。建设项目的整个审批手续包括“三证一书”都能够确定梧桐河农场是鑫梧桐小区的建设单位;梧桐河农场虽然与宏洋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该项目开发没有以宏洋公司名义或者合作双方名义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和行政许可,梧桐河农场至今也没有将停建的9、19、20号楼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宏洋公司名下,因此宏洋公司并非该建设工程的受益人和实际开发者;田某某、温某某承建的17号楼经梧桐河农场组织验收合格。另外,鉴于宏洋公司作为梧桐河农场的共同合作���发者,已经加入梧桐河农场的开发建设中,与梧桐河农场成为了共同发包人,应对共同对外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因梧桐河农场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而导致停建的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三、一审判决宏洋公司及梧桐河农场给付田某某、温某某工程款并非保护了田某某、温某某的非法利益。9、19、20号楼是梧桐河农场一并要求停建的;田某某、温某某已施工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折价补偿,一审法院不存在依据鉴定意见保护非法利益的情形,相反因梧桐河农场的单方停建行为给田某某、温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一审判决的结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某某、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洋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3740158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由宏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日,梧桐河农场(甲方)与宏洋公司(乙方)签订《梧桐小区建设协议》。主要内容为:为改善农场居民的居住环境,落实国家危房改造工程,甲方将位于宝泉岭分局普阳副街以南、二九O街以北、依兰路以西、尚志路以东占地面积约8.28万平方米地段投资建设梧桐小区;甲方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并协助乙方对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与宝泉岭农场协调及征得此项目的土地、负责对小区整体规划进行审查,负责小区开工前三通(水、电、路通)、负责危改和整体搬迁所需住宅的销售;乙方负责小区内外的一切建设投资,负责小区所有勘察、设计,并承担费用,负责甲方危改和整体搬迁所需住宅户以外的房屋销售。同年5月26日,黑龙江省农垦��局城乡规划局为梧桐河农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建设项目均为宝泉岭梧桐小区一期。同年8月8日,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梧桐河农场核发梧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宝泉岭分局局直二九O街北,尚志路东侧,建设规模89000平方米。设计单位农垦智恒设计公司,施工单位为金鹏公司,监理单位隆华监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另查明,2011年3月5日,宏洋公司(甲方)与田某某、温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梧桐河农场退队并区改造项目土建、水、电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发包乙方完成,砖混5层、6层,乙方全额垫付1万米2000000.00元整;2011年4月1日开工,10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180天;工程承包价含税1050.00元/㎡,7号楼(7653.43平方米)、9号楼(5795.62平方米)、17号楼(6483.34平方米)、19号楼(5426.67平方米)、20号楼(5257.30平方米),共计30616.36平方米,最后米数以实际测量为准;甲方施工到工程2层封顶开始拨款,拨款必须用在二层以上的建筑使用;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时,应由乙方赔偿甲方因影响施工计划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田某某、温某某垫资组织施工。同年4月8日,田某某、温某某以金鹏公司名义为其雇佣梧桐小区17、19、20号楼的劳务人员投保,交纳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1000元(18200平方米×5.00元/㎡)。同年4月22日,宝局城建局下发宝局城规发(2011)1号文件,内容为:梧桐河农场,你场今年开发建设的“梧桐小区”19号和20号楼两栋楼房,由于不符合“宝泉岭局直控制性详细规划”二九O街规划要求,从即日起停止施工。此时,田某某、温某某组织施工的9号楼地基已经完成,19、20号楼地下基础,负一层已完成施工、一层已完成部分施工,均被告知停止施工。同年8月20日,梧桐小区1至8、10、11、12、17号住宅楼经建设单位(梧桐河农场)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再查明,案涉工程相关手续载明施工单位为金鹏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田某某、温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田某某、温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工��委托鉴定,安联公司分别作出黑安联工审字(2015)第1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9号楼工程造价210186.93元(其中税金6813.03元、规费8121.95元),19号楼工程造价1214385.85元(其中税金39363.26元、规费45541.32元),20号楼工程造价134409.83元(其中税金43545.46元、规费50533.06元)。有关铲车修路、过火矸石垫道、铺设电缆的费用,根据《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属于安全生产措施费纳入的内容,已在《工程造价表》中计取;工程中的机械使用包含在定额中,不单独计算。安联公司收取田某某、温某某鉴定费用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一、田某某、温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三、案涉工程合同效力及停工损失责任如何确定问题。关于田���某、温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宏洋公司虽未出庭,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田某某、温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有田某某、温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金鹏公司出具的虽是债权转让证明,但目的是规避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出借资质行为,应以实际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田某某、温某某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的问题。案涉梧桐小区9、19、20号楼施工过程中被告知停止施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工程停建时,田某某、温某某未完成合同全部工程量,梧桐河农场对田某某、温某某提供的工程价款的证据��予认可,故根据本案的实际,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田某某、温某某申请委托安联公司就案涉工程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就相应的鉴定内容出具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程序上合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含税1050.00元/㎡,乘以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该计价方式,为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及水电安装等综合平衡的报价。本案中,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约定。田某某、温某某如果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故鉴定机构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较为公平合理。考虑本案实际,9号楼仅是完成地基基础,委托鉴定数额高于原告自认实际发生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较为公平,应为134316元。19号、20号楼,因工程劳务工人均为原告临时雇佣,且仅为工人缴纳人身意外保险,鉴定意见中所列规费项目并未实际发生,应予扣除,支持原告实际交纳的保险金53419.85元[(19号楼面积5426.67平方米+20号楼面积5257.30平方米)×5.00元/㎡]。另鉴定意见中19号、20号楼税金没有缴纳亦应予以扣除。据此,案涉工程款应为2566548.43元[9号楼134316元+19号楼1129481.27元(1214385.85元-税金39363.26元-规费45541.32元)+20楼1249331.31元(1343409.83元-税金43545.46元-规费50533.06元)+53419.85元]。田某某、温某某主张的其他相关投入费用,已在工程造价中计取,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合同效力及停工损失责任如何确定问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宏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宏洋公司与田某某、温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田某某、温某某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通知停建之日,即应支付工程款,故田某某、温某某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宏洋公司作为案涉发包人其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梧桐河农场与宏洋公司签订的《梧桐小区建设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分工及销售楼房的分配形式,梧桐河农场负责协调及征得案涉项目的土地、负责对小区整体规划进行审查,因此,双方在本案中系合作开发关系,且本案的建设项目是因梧桐河农场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而导致停建。因此,田某某、温某某主张由梧桐河农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一、宏洋公司给付田某某、温某某工程款2566548.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梧桐河���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田某某、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梧桐河农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3日宏洋公司向梧桐河农场出具的《借据》一份、2010年5月3日梧桐河农场与宏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鑫梧桐小区19、20号楼工人工资表14份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据来源于梧桐河农场的财务账目,意在证明:宏洋公司向梧桐河农场借款118.5万元,支付案涉19号楼和20号楼的人工费用。证据二、(2015)宝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81民终43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宏洋公司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案涉工程的投资主体、建设主体和受益主体,应由宏洋公司支付田某某、温某某案涉工程款;宏洋公司尚欠梧桐河农场垫付的土地出让金510万余元,至今未还。田某某、温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仅从表面证实宏洋公司向农场借款,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宏洋公司实际支付给了田某某和温某某。工人工资表中的个别工人是17号楼的工人,9、19、20号楼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4月中旬,但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是2011年3月-4月的工资,3月被上诉人并未对停工的三栋楼进行施工,不能产生工资,该份工人工资表仅是宏洋公司为了向农场借款以及为了向其建设的其他楼盘支付人工费而提供的,不能证明是向19、20号楼工人支付的工资,梧桐河农场主张在给付的工程款中对以上钱款予以扣除,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宏洋公司是否欠农场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是基于整个梧桐河小区一、二区工程所有土地的出让金,但9、19、20号楼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给宏洋公司,宏洋公司也没有取得该三栋楼的预销售许可证,宏洋公司既不是建设主体也没有实际受益,因此不能认定宏洋公司为该三栋楼的建设单位。且按照证据规则,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判决内容的,该判决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梧桐河农场举示的证据一来源于梧桐河农场的财务账目,能够证明宏洋公司以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名义向梧桐河农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梧桐河农场举示的证据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0年5月3日,宏洋公司向梧桐河农场出具《协议》一份,约定:宏洋公司借��桐河农场1185000元,用于支付19号楼和20号楼工人工资885000元及误工费30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梧桐河农场是否对宏洋公司欠付田某某、温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本案系田某某、温某某依据其二人与宏洋公司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宏洋公司与田某某、温某某,宏洋公司为发包人,田某某、温某某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只能依合同相对性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其次,关于梧桐河农场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的问题。本案中,梧桐河农场与���洋公司2010年4月2日签订《梧桐小区建设协议》明确约定,宏洋公司负责小区内外的一切投资建设工程。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情况看,虽然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载明梧桐河农场是鑫梧桐小区的建设单位,但上述关于“建设单位”的记载并不能充分证明梧桐河农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田某某、温某某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梧桐河农场实际参与施工队伍的选建、施工管理、参与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工程建设而成为实际发包人的事实。梧桐河农场二审举示的证据证明宏洋公司以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名义向梧桐河农场借款,即案涉工程款由宏洋公司单独支付,田某某、温某某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梧桐河农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最后,关于梧桐河农场是否因案涉工程不符合规划要求停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田某某、���某某与宏洋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梧桐河农场与宏洋公司签订的《梧桐小区建设协议》明确约定梧桐河农场负责对梧桐小区整体规划进行审查,但梧桐河农场是否履行《梧桐小区建设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否承担责任,是其与宏洋公司之间的问题,与田某某、温某某无关,故梧桐河农场对宏洋公司欠付田某某、温某某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梧桐河农场因工程不符合规划要求停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梧桐河农场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梧桐河农场关于一审法院对田某某、温某某的实际损失认定错误及田某某、温某某应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梧桐河农场因二审举示新证据证明了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田某某、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37元,由田某某、温某某负担4261元,哈尔滨宏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4476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哈尔滨宏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6元、公告费600元,由田某某、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梁红审 判 员 徐明珠审 判 员 丁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孟倩倩书 记 员 吕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