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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10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凯,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元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凯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伟、被告人吴凯及其辩护人黄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吴凯为将其父亲吴某的一处房产(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席庄村,系九龙镇中心学校的集资房)用于偿还与李某之间的债务,伪造“中牟县九龙镇中心学校”印章一枚并加盖在其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之上,将“房屋买卖合同”交给李某,后李某将该房产卖给林某。经鉴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印文与九龙镇中心学校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凯的供述,证人林某、席某、吴某、李某的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收据、证明、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印文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凯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凯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凯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凯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