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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迟宝昆因与姜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宝昆,姜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宝昆,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立,男,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军,男,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波,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迟宝昆因与被上诉人姜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宝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立、张子军,被上诉人姜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宝昆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利息5万元的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都确认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万元借款利息存在,只是省级检察机关指出该案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请求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依法再审,并不是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5万元利息款的再审。首先,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万元借款利息事实存在,上诉人有账:姜春波借款、还款计算表,注:月息2分,先还本金后算利息。从表中可算出,有利息的本金是105000元,无利息的11000元,这些钱从1998年8月28日——2010年9月7日共计12年时间,才陆续还完本金,月利率2分计息应该是158595元+116000元本金,本息合计274595元,减去已付13万元,还下欠上诉人利息144595元未付。但是上诉人只要5万元,原审法院未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本金借给被上诉人116000元,2分计息,从1998年8月28日—2010年9月7日,共12年,应该是得利息的,被上诉人1999年12月27日给的5万元利息是1999年12月27日以前借的3万元、6万元、2千元的利息,与本案毫无关系,但(2016)黑032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由下向上数第5行“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形成被告总计向原告偿还款本息18万元,即结清账目,免除剩余利息的书面协议,该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推翻原约定,要求重新计算双方的借款利息,向被告主张原已免除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里口头协议不存在,被告欠上诉人利息138595.00元应该还,如此确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2017年1月17日下午笔录为证)(2)上诉人有委托代理人,法院接待室接待,不让代理人代上诉人说话。姜春波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分别于1998年8月28日至张艳华处借现金3万元和1999年2月10日借现金55000元,及1999年3月31日借现金2万元,共计在张艳华处借现金105000元,利息约定5%。1998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只写了5千元的一张借据并未实际发生现金,因该5千元是105000元的上打利息。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7日与张艳华结了账并终止了全部利息。当时付了5万元利息。余款13万元(处理煤矿后待付)。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1日和全体债权人(包括张艳华在内)协商达成协议,从2001年1月1日起终止全部利息,全部债权人一致同意终止利息,只还本金,并同意被上诉人将煤矿变更给金明世,其中包括欠全体债权人的全部本金。金明世分别于2003年1月24日还张艳华7500元,2004年1月15日还12500元,2005年1月25日还25000元,2005年9月13日还5万元,2006年1月12日还7500元,2007年2月13日还22500元,6次合计125000元,余欠5000元。由被上诉人担保负责于2010年7月29日还4千元和9月7日1千元全部清账,共计还款本息合计180000元(105000元+75000元)。利息5分是自行约定的,按法律规定2分计息,被上诉人应付利息25300元,被上诉人实际给付55000元,多给29700元,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诉人在张艳华死亡八年后,在一点不知内情不知被上诉人与张艳华如何约定及隔多年提起诉讼,这对被上诉人和张艳华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双方早在1999年12月27日就达成了终止利息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早已终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迟宝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姜春波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28日,被告姜春波向张艳华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1998年11月10日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率;1999年2月10日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5%;1999年3月3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10000元,均为被告开煤矿所用。1999年12月27日被告姜春波与张艳华结算借款利息为54000元,被告给付张艳华利息50000元。后双方又协商被告再向原告给付利息20000元,即连同本金110000元共计再向原告给付130000元双方清账。2003年1月24日至2007年2月13日间,被告共向张艳华偿还借款本息125000元,2010向原告偿还5000元。另查明,迟宝昆与张艳华未经登记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艳华于2007年9月去世,其女儿迟静宇、父亲张德奎、母亲宋吉花均表示放弃对原告所诉标的物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张艳华与迟宝昆虽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其二人于1994年2月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迟宝昆为债权人张艳华的财产共有人和合法继承人,有权就张艳华的债权提起诉讼,因张艳华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对原告所诉标的物的继承权,故由迟宝昆一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形成被告总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80000元即结清账目,免除剩余利息的书面协议,但被告的还款情况和本案的书证足以证明双方就此已经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如约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推翻原约定,要求重新计算双方的借款利息,向被告主张原已免除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迟宝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201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5千元的欠据,被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2月13日为止姜春波原办矿期间还欠款明细表”,表中张红军名下的尚欠款是5千元,上面有张红军签字。张红军在原审法院(2013)鸡东商初字第58号审理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张红军是上诉人姐夫,是本案借款的中间人,该款由张红军出面催要,被上诉人还钱大多数都是还给张红军,张红军再给张艳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词无异议。被上诉人在还欠款明细表中将欠上诉人的款列在张红军的名下。2002年2月7日被上诉人与金明世签订“关于姜春波办矿欠款的变更协议书”,载明,姜春波办矿所欠债务由金明世偿还。落款有金明世签字。2010年7月29日上诉人出具收到金明世还款4千元的收据,2010年9月7日上诉人出具收到金明世还余款1千元的收据,该收据上写有“清账”二字。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清单中载明,从2003年1月4日至2010年9月7日,共计还款13万元。最后一笔即是2010年9月7日还的1千元。上诉人在质证意见中,除对2010年7月29日还4000元,认为时间是2010年8月29日外,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仍欠其剩余本息,现只主张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5千元的欠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2月13日为止姜春波原办矿期间还欠款明细表”中张红军名下的尚欠款5千元相符。因张红军负责催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故该欠款写在张红军名下。上述证据说明,经双方对账,到2007年2月13日为止,被上诉人尚欠款是5千元。2010年7月29日上诉人出具收到金明世还款4千元的收据,2010年9月7日上诉人出具收到金明世还余款1千元的收据,该收据上写有“清账”二字。被上诉人与金明世签订的“关于姜春波办矿欠款的变更协议书”说明,金明世基于同意偿还本案欠款的意愿构成并行的债务承担。上面两个收据体现金明世实施了还款义务。上面两个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清单中的记载相符,该清单载明,从2003年1月24日至2010年9月7日,共计还款13万元。最后一笔即是2010年9月7日还的1千元。以上证据说明,到2010年9月7日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被上诉人还完了最后的1千元。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仍欠其剩余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审判程序问题,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庭审,上诉人的代理人亦参加了庭审,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问题,2017年1月17日的笔录是调查询问笔录,审判人员的调查询问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迟宝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迟宝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丽审判员  赵清梅审判员  武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泽梦记录员  曹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