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872号原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法定代表人:高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锋,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被告:刘斌,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原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恒昊公司)与被告刘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图们恒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斌立即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200元(2014-2016年度)。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房子在恒昊家园,建筑面积83.34㎡,收费标准为0.40元/㎡/月,拖欠原告2014-2016年度物业服务管理费120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迟迟不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斌辩称:2010年我购买房屋后,房屋就开始漏水,我多次找物业公司要求解决,但物业公司一直没有给维修,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9)8号规定,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修、维护义务,因此不同意缴纳这三年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图们市恒昊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3月原告与图们市恒昊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1月原告与图们市恒昊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的房屋系该小区,建筑面积为83.34㎡,现其未缴纳2014-2016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1200元(房屋面积83.34平方米×0.40元/平方米×36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7张照片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图们恒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刘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2014-2016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两份合同系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刘斌所提的抗辩理由,因其所说事项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2016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