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康建波、刘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建波,刘扬,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建波,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扬,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1室)。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飞,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康建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扬、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建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扬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仅收取定金20000元,双方没有到房管局网签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刘扬应于2016年8月3日交付首付款,但是被上诉人刘扬没有依约履行,另外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刘扬需在2016年8月6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但是据了解被上诉人刘扬也没有办理贷款手续,前述事实说明系被上诉人刘扬违约在先,此后上诉人在2016年9月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出售,本案并非因房屋涨价而成讼,上诉人的家人还需使用涉案房屋,因此不再继续出售房屋。刘扬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上诉人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但是上诉人没有按时清贷,因此房屋买卖流程后面的手续都没有办法继续办理,被上诉人刘扬一直催促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但是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刘扬的损失。我爱我家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刘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四、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ZHDL0087588ZY),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号房屋,总房价款70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定金20000元交付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该笔款项自动转为房款;除定金外剩余房款680000元,原告采用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确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等内容。《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仍未还清贷款、未注销房屋抵押权。2016年9月26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出售该房屋。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在2016年9月26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天津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盛估(2017)丁字第02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2016年9月26日涉诉房屋市场价格总价为111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ZHDL0087588ZY)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等合同义务,现被告拒绝出售房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ZHDL0087588ZY),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定金一节,被告已收受原告定金20000元,其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损失数额一节,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赔偿损失额度应当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亦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4000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约定的合同成交价与2016年9月26日即被告不再履行合同时诉争房屋的市场价、诉争房屋当前的市场价的差额以及诉争房屋买卖的进展程度,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8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康建波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ZHDL0087588ZY)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康建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三、被告康建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计4030元,保全费3020元,评估费5560元,合计12610元,由原告负担1151元,被告康建波负担1145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房产交易合同》第一条“房产基本情况”1.4约定“房产设立抵押的,卖方确定在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该抵押权”,再结合2017年1月10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上诉人自述“因为身体不适,没有看到需在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可以认定系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且系上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经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告知被上诉人刘扬不再出售房屋,因而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约定的合同成交价、2016年9月26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涉案房屋当前的市场价以及房屋买卖的进展程度,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为28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康建波负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