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飞、刘石山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飞,刘石山,霍松,熊炎义,徐菊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平飞,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2006年1月15日被九江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月15日。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0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石山,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8月1日被抓获并寄押在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8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0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霍松,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省柳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炎义,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9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0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菊英,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9月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0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松、平飞、刘石山、徐菊英、熊炎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赣04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平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平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平飞撤回上诉。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