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丁艳与曹旭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艳,曹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艳,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旭,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丁艳因与被上诉人曹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曹旭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因为曹旭办假案和举报曹旭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在医院我们偶遇,我说“你也来检查身体,我看身体挺好,一时半会死不了”,我和丈夫徐某没有骂曹旭。曹旭用手搭在我丈夫肩膀,说“你还想怎么地,你还挺能告的,告到现在有什么结果。”曹旭使劲掐我丈夫肩膀,我丈夫甩不开,他俩就互相厮打起来并辱骂。曹旭打我丈夫之后,我打曹旭是为了不让曹旭打我丈夫,吸引注意力,而且我对曹旭也没有造成生命危险,曹旭也没有受伤,我没有拿刀、拿枪,我还是个女的,曹旭不构成正当防卫。曹旭不是推我的手,是抓着我的手一掰一推。曹旭未作答辩。丁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旭赔偿医疗费1955.33元和误工费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8时10分左右,丁艳与其丈夫徐某去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做心电图检查,在心电图诊室门口,遇到了同来做心电图检查已在该诊室内的曹旭及其同事冷某。丁艳与其丈夫徐某都认识冷某,三人就说了几句话。这时曹旭做完心电图检查,从心电图诊室内走出。丁艳认为曹旭之前办理假案,导致丁艳丈夫徐某丢了工作,因此看见曹旭后,对其进行辱骂,徐某也跟着骂。曹旭听到后,走到徐某面前,将手压在徐某肩膀上,说了他两句。徐某右手打了曹旭左肩一下后,两人撕扯了起来。冷某见两人打起来,上前将徐某拉到一边,丁艳见徐某被冷某拉住,便上前去拉曹旭。徐某在被冷某拉着的过程中,依旧往曹旭身上踹,但没踹实,曹旭又踹徐某屁股一脚。丁艳见状,便踹了曹旭小腿一脚,然后又打了曹旭左肩膀一下。曹旭将丁艳的手推回去后,见丁艳要挠自己,提腿做出要踹人的动作后,转身往医院外跑。丁艳和徐某一起追曹旭,一直追到医院左侧出口,在追的同时,徐某捡了两块泥块,扔向曹旭,没有打着。后来丁艳和徐某见追不上曹旭,就不追了,回医院继续做体检。当天晚上,丁艳觉得右手小指疼痛,当晚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9天,花销医疗费1955.33元,出院记录载明“丁艳闭合性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止点断裂,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丁艳与曹旭素有矛盾,纠纷发生当日,与曹旭相遇后,丁艳先辱骂,后用脚踹曹旭,又上前用右手推打曹旭,曹旭为防止挨打,将丁艳打向自己的手推回去,在此过程中造成丁艳的手指意外受伤,曹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采取的手段和强度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曹旭对丁艳右手小拇指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即丁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艳提出的要求被告曹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丁艳预交),由原告丁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医院视频还显示曹旭与徐某厮打过程中丁艳用右手拉曹旭左臂,曹旭甩开,丁艳再拉;曹旭将丁艳的手推回去后,见丁艳要挠自己,提腿做出要踹人的动作后,丁艳用手打曹旭,曹旭用手挡,转身往医院外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林某陈述丁艳用手拍抓曹旭;张某陈述丁艳用手又拍又抓曹旭,曹旭就用手来回挡,然后就跑了;任某陈述丁艳用手抓曹旭,曹旭抬腿要踹丁艳,随后丁艳用手打曹旭,曹旭就往住院部方向跑;丁艳陈述我拉架的时候是用手拦着曹旭,然后曹旭用手臂使劲一抡,打在我右手上,打伤右手小指。本院认为,依据视频,结合证人证言,丁艳先辱骂、动手打曹旭,曹旭无殴打丁艳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曹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采取的手段和强度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并无不当。并且,丁艳在一、二审中主张手指受伤的原因不一致,同时,手指受伤是丁艳用手打曹旭时还是曹旭防卫时所致无法确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丁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丁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丁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