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映红与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映红,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初97号原告倪映红,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胜利堰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任剑峰,局长。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和济街69号。法定代表人徐柯灵,局长。原告倪映红不服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甬北市监函〔2017〕3-37号《举报处理告知书》,以及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8月3日作出的甬市监复字〔2017〕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倪映红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映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映红负担。审 判 长 杨永宗审 判 员 陈剑锋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