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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良与张忠贵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841号原告:马某,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张某,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赛马镇南庙村。法定代表人:初殿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玺明,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满族,系该煤业有限公��会计,住丹东市。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张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马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在丹东市煤炭工业局的风险抵押金5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经营的煤矿因并井,于2010年12月上旬,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煤矿风险抵押金转让协议,原告同意将其经营的凤城市爱阳镇獾子背村马某煤矿的风险抵押金转让给被告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原凤城市赛马镇南庙村初殿洪煤矿)所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原告马某经营的煤矿证照吊销时,被告履行���还风险抵押金等义务。当返还风险抵押金的条件成就时,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风险抵押金款,而被告怠于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风险抵押金款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抵押金转让协议有效,原告的煤矿风险抵押金已转入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属实,而本公司已给付原告抵押金款5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营的凤城市爱阳镇獾子背村马某煤矿与凤城市爱阳镇獾子背村张忠华煤矿合并,同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马某与被告的受托人张某签订了抵押金转让协议,并将该转让协议在丹东市煤炭局进行了备案。协议约定:“凤城市赛马镇南庙村初殿洪煤矿为甲方、凤城市爱阳镇獾子背村马某煤矿为乙方;一、乙方在丹东市煤炭局存储的煤矿风险抵押金55万元转给甲方凤城市赛马镇南庙村初殿洪煤矿(现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抵押金归甲方所有。甲方矿井关闭时,由甲方人员带此收据来履行返还风险抵押金相关手续(因原收据不能收回和重新开写,故将此收据直接转为甲方);二、乙方凤城市爱阳镇獾子背村马某煤矿与张忠华煤矿合并联保,两矿责任、风险、利益和收益共担,与其他煤矿无关;三、其他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原告马某经营的煤矿证照吊销时,被告履行返还风险抵押金550000元及利息义务。2014年3月24日,原告经营的凤城市爱阳镇獾子背村马某煤矿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同年10月13日原告的煤矿坑口关闭。原、被告约定的风险抵押金返还条件成就,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张返还风险抵押金,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风险抵押金款5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抵押金转让协议无异议,对原告的煤矿风险抵押金已转入被告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尚欠原告煤矿风险抵押金转让款的相关内容予以否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抵押金转让协议书、欠据、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金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其经营的凤城市爱阳镇獾子背村马某煤矿的风险抵押金550000元转让给被告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该抵押金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金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明确约定了风险抵押金返还的条件,当双方约定的风险抵押金返还条件成就时,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风险抵押金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本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抵押金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金转让协议的代理权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某本诉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称风险抵押金已返还原告,对尚欠原告风险抵押金持有异议,对其异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之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风险抵押金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丹东市忠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扈新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