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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与杨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杨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镇永华南里1号楼1-3层。负责人:种晓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照,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上诉人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杨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美超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物美超市销售涉案葡萄酒构成欺诈是错误的。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认证”一词限定为只能在第三方认证情形下使用的专用词汇,涉案葡萄酒标签上标注的“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是生产商内部认证行为,该内部认证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所调整的第三方认证行为。涉案葡萄酒标签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未盗用任何第三方机构名义,而且将“中粮”、“长城”等字样限定为主语的表达方式不仅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该行为系第三方认证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涉案葡萄酒生产商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故意。物美超市销售涉案葡萄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物美超市销售涉案葡萄酒构成欺诈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涉案葡萄酒标签上标注的“认证”属于生产商���业内部行为,无需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述认证并非国家批准或备案的认证”为由认定涉案葡萄酒标签上标注的认证构成欺诈,系对《认证认可条例》的错误认识。杨照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杨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美超市退还货款820元;2.判令物美超市支付三倍赔偿款2460元;3.本案诉讼费由物美超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照于2016年5月20日在物美超市购买了长城750ml天赋高级精选级干红3瓶,单价128元;750ml天赋特级精选级干红2瓶,单价218元。一审庭审中,杨照提交的涉案葡萄酒外包装载有以下内容:“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6]4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经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现行国家标准中无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一审诉讼中,杨照陈述饮用了一瓶128元涉案葡萄酒,并要求将货物退还物美超市。一审法院认为,杨照与物美超市成立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葡萄酒标注“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和“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但是物美超市未举证证明上述认证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或批准,而杨照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述认证并非国家批准或备案的认证。因此,涉案葡萄酒标注上述内容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葡萄酒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证,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物美超市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向杨照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此外,因欺诈行为导致的惩罚性赔偿金与退款退货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杨照的退款要求本质上在于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撤销后,杨照应当返还所购商品。由于涉案食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杨照已经食用的涉案葡萄酒,因无法返还,物美超市亦无需返还货款。对于剩余涉案葡萄酒,双方应互相返还货款和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照退还货款692元;杨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返还“长城750ml天赋高级精选级干红”二瓶、“长城750ml天赋特级精选级干红”二瓶。二、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大街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照支付赔偿金2460元;三、驳回杨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物美超市提交证据1:《中粮酒业2001年第一次工作会议纪要》、证据2:《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工作条例》、证据3:《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2003年第一次例会会议内容》、证据4:《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章程》、证据5: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中粮酒业葡萄酒技术委员会有关情况的说明》和《情况说明》。证明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的长城葡萄酒质量管理机构,其成员包括多名行业内的权威人士,在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负责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长城品牌葡萄���统一进行质量管理,其中包括对涉案葡萄酒原酒质量进行品评考核。涉案葡萄酒标签中标示的“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的宣传内容是真实的。杨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物美超市提交证据6:《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认证活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6】203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第184号)。证明涉案葡萄酒标签标示的“认证”不属于《认证认可条例》所调整的认证活动范围。杨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物美超市提交证据7:《公证书》3份。证明涉案葡萄酒标签标示��“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不会造成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消费者购买涉案葡萄酒只是出于对“长城”品牌的识别和认同。杨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物美超市提交证据8:涉案葡萄酒生产商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证明涉案葡萄酒的生产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杨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设立了“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主要负责对中���酒业企业标准的审核、进行新产品的研发和鉴定、进行原酒品评会和成品酒品评会品评、负责对工厂进行原酒质量品评考核和成品酒品评对标管理、负责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等。该委员会系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第184号)载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我委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你公司关于公开‘《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认证活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6】20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现将你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见附件)转去,请查收。附件: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认证活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6】203号)”。《国家认监委办��室关于认证活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6】203)载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咨询原酒质量品评活动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调整范围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不是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根据你院来函所描述的情况,相关葡萄酒包装上‘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字样中的‘认证’,并不具备《条例》第二条所称‘认证’的特征。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对中粮酒业下属工厂生产的原酒进行质量品评的活动,不属于《条例》所调整的认证活动范围��”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生产红葡萄酒、白葡萄酒、桃红葡萄酒。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认证”一词在《认证认可条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其他情形使用,而涉案葡萄酒标签中在标示“认证”一词时已使用“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和“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字样限定了认证主体,并未涉及第三方认证机构或专用认证标识。鉴于“中粮”、“长城”均为消费者熟知的商标品牌,涉案葡萄酒标签上标示“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和“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足以使消费者明确知晓此为涉案葡萄酒生产企业内部认证行为,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物美超市向杨照销售涉案葡萄酒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物美超市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判决物美超市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物美超市的上诉请求成立。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波审 判 员 张 君审 判 员 周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许晓晨书 记 员 卫梦佳书 记 员 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