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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康秀灵与支铁民、邸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秀灵,支铁民,邸亚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506号原告:康秀灵,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铁民,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邸亚如,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原告康秀灵与被告支铁民、邸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康秀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邸亚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秀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支铁民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利息1.7分,给原告打借条一张。2014年11月30日,被告支铁民还利息10000元,经催要借款,被告拖延不还。邸亚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将邸亚如列为被告错误,支铁民借款当时邸亚如一无所知,支铁民所借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邸亚如也未得到过任何利益。支铁民所还10000元款是本金,不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支铁民2013年1月21日(农历)借原告康秀灵50000元款并约定月息1.7分及被告支铁民2014年11月30日(农历2014年10月9日)还款10000元,有被告支铁民所打借条和被告邸亚如的陈述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还款1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的主张,在借条中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7分,50000元款每日的利息为28.33元(50000元×1.7%÷30天=28.33元),从被告借款日至2014年11月30日(农历2014年10月9日)共计313天,利息为8867.29元(28.33元×313天),故被告偿还的10000中利息为8867.29元,本金为1132.71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48867.29元。被告邸亚如与被告支铁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邸亚如亦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铁民、邸亚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康秀灵款48867.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7分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