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邬立缰、张永琴等与封振高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立缰,张永琴,封振高,王胜芬,封玉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009号原告邬立缰,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张永琴,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龚修龙,男,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封振高,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王胜芬,女,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封玉勇,男,1931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邬立缰、张永琴诉与被告封振高、王胜芬、封玉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立缰,原告张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修龙,被告封振高、王胜芬、封玉勇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立缰、张永琴诉称:2017年4月,被告家修其进户路,该路需从原告家的土地上经过,被告找原告协商占用原告家土地事宜。当时原告答应被告从原告家土地边上修一条人行通道(约一米宽度),后来被告在修路时,强行从原告家土地中间修一条近4米宽的路,原告不同意,就阻止被告的修路行为。2017年5月15日,被告就把原告的厕所、猪、牛圈撬毁,将一此杂物堵在原告家的后阳沟里,堵断原告家的排水沟。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其损坏原告家厕所、猪、牛圈的原状,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人民币800元及交通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恢复原状不宜执行,将第一条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方赔偿损坏的瓦、厕所、猪牛圈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300元”。被告封振高、王胜芬、封玉勇辩称:第一,根据小屯镇政府实施“一事一议”项目修筑下头猫村能组串户路。通到被告家的是一条约3米宽的土路,按照要求和标准,需进行路整形硬化。上个世纪60年代(约1966年),由于这段路原路有1米宽,原、被告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家用自家“麻地”(现被原告家废弃猪牛圈处),换通往被告家2米宽的道路,加上原来的1米,合计路宽为3米。还有原来的村干部在场,因双方是亲老表关系,就没有书写书面协议,加之该路段未修理,也无边界。现在为达成上级要求,同时便于被告的路面顺利施工,被告先找原告协商,村干部出面疏导工作,但仍然无果,致使被告宾几十米物硬化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第二,原告诉与被告撬毁其“厕所、猪、牛圈”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所谓的“厕所、猪、牛圈”是几堵废弃多年不用的残墙断壁;二是原告曾带领十多人通过撬毁被告家路的堡坎、栽树等方式堵断进被告家的路,并威胁和准备殴打被告,被告封玉勇叫被告封振高、王胜芬夫妻离开才避免悲剧的发生;三是原告所谓的“厕所、猪、牛圈”还存在。第三,原告诉称:“将杂物堵在原告家后阳沟里面,堵断原告家排水沟”也不是事实。原、被告家相距100米以上,被告从来没有任何杂物堵在原告家后阳沟。第四,原告所谓的误工费、交通费不知从何而来,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诉不是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邬立缰、张永琴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2、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修建道路发生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3、照片14张,拟证明争议现场和毁损财物的事实。三被告对派出所在现场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他的照片均有异议,这些图片虽然是现场,但是在这些图片中没有被告人的身影,只有结果,没有过程,这些图片不能证明这些现状是被告方撬的,即使是被告方撬的,也不可能有这么严重。4、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家毁损瓦12000块(价值1200元),水泥瓦1500块(价值3750元),桃子树35棵(价值350元)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瓦的数量不清,对价格也不认可;第二、果树是矛盾发生之后才栽种进去的;第三、原告方举证的没有任何证明意义,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的签名。5、小屯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被毁损的物品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面图片的行为严重性,只能证明派出所知晓此事,派出所并未提供图片证明。被告封振高、王胜芬、封玉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无异议。2、证人李某(被告封玉勇是证人的姐夫,原告邬立缰的奶奶是证人的堂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家调换土地的时候证人在场,当时因为是亲戚就没有写协议,但是达成了口头协议,有十多年的时间了,被告用原告家现在厕所的土地调换了被告方家房屋下面属于原告土地路的位置,原告家调来修建了猪、牛圈;当时没有讲好宽,以前的路有1米多,只是说再让5尺。二原告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证人调换时间只有十多年,原告邬立缰现在才有三十多岁,应该知道此事;另外,原告家猪牛圈的位置是跟原告叔叔家调换的,不是跟被告方调换的,原先的路是原告的爷爷让被告走的。对原告邬立缰、张永琴提交的1号、2号证据以及三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邬立缰、张永琴提交的3号、5号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清单一份,该证据仅是二原告单方制作,三被告又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因二原告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邬立缰与原告张永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封振高系被告封玉勇之子,被告封振高与被告王胜芬系夫妻关系。原告邬立缰、张永琴与被告封振高、王胜芬、封玉勇均系小屯镇头猫村下头猫组村民,被告封振高、王胜芬及被告封玉勇两户到通村公路原是一条小路(1米多宽)经原告邬立缰、张永琴家自留地中间通行。2017年4月,国家对小屯镇头猫村下头猫组进行串户路硬化,被告封振高、王胜芬、封玉勇即在原告邬立缰、张永琴的自留地上将原来的路扩宽到3至4米,原告张永琴出面阻止。2017年4月27日,经贞丰县小屯镇国土所出面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14日,被告封玉勇即主张其道路是用现原告家废弃的猪牛圈土地与原告家调换的,而现二原告不允许修建道路,即将二原告家另一处的厕所、猪牛圈部分墙体和堆放在墙体上的土瓦推倒损坏。当日,原告张永琴报警,贞丰县公安局小屯派出所出警解决。现原告邬立缰、张永琴遂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封玉勇明确表示是其去损坏原告家墙体和土瓦,被告封振高、王胜芬没有去,被告封振高、王胜芬也表示自己去赶集了,未参与损坏原告家的厕所、猪、牛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封玉勇与原告邬立缰、张永琴因道路通行发生争议,其不采取合法、有效途径协商解决,而是直接去将原告邬立缰、张永琴另一处土地上厕所、猪牛圈部分墙体和堆放在墙体上的部分土瓦推倒损坏,系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现原告邬立缰、张永琴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具体经济损失,因二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确实有部分墙体和几百块土瓦被损坏,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元。对原告邬立缰、张永琴要求被告封振高、王胜芬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封振高、王胜芬不认可参与侵权,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封振高、王胜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被告真堵其厕所、后阳沟和损坏其水泥瓦,被告封玉勇不认可,因二被告只提供了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封玉勇实施的侵权行为,按证据规则,本院依法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原告邬立缰发生发生纠纷后,从广东回来的误工费、交通费1100元,因该费用并不是被告封玉勇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封玉勇赔偿原告邬立缰、张永琴水泥部分墙体及土瓦损失人民币350元。二、驳回原告邬立缰、张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邬立缰、张永琴承担12元,由被告封玉勇承担18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剑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