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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柳珍与尤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柳珍,尤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431号原告:林柳珍,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尤永奇,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柳珍与被告尤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林柳珍的申请,依法冻结了尤永奇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31,800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永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柳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尤永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尤永奇以其子尤清做生意缺资为由,向林柳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尤永奇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现疑似卷款潜逃,故诉至法院。尤永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尤永奇向林柳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尤永奇每个月通过案外人连凤仙(系林柳珍的婆婆)向林柳珍支付利息600元至2016年12月6日,余息及本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林柳珍与尤永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尤永奇向林柳珍出具的借条以及林柳珍的庭审陈述相印证证实,予以确认。林柳珍要求尤永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林柳珍出具的农信社存款明细账及其庭审陈述、案外人连凤仙的陈述,尤永奇每个月向林柳珍支付利息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他们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600÷30,000元=2%),林柳珍要求尤永奇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尤永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尤永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柳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诉讼保全费338元及公告费,由尤永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贞人民陪审员  沈协忠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章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