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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80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天津滨海恒翔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天津滨海恒翔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804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负责人:徐传文,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岩,公司职员。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恒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21号润枫广场3-306。法定代表人:梁彬。被执行人: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与天津滨海恒翔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83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恒翔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履行给付欠款8804621.63元及相关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恒翔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欠款8804621.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恒翔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劲柏审 判 员  罗 东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