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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润与丁家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丁家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111号原告:胡润。被告:丁家永。原告胡润与被告丁家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黄沙生意。2012年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黄沙、红砖。2017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润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欠款人丁家永,2017年5月21日”。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丁家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胡润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就所欠货款结算并形成欠条,现原告胡润催要,被告丁家永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胡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家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润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家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