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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贵群、岳希荣等与王改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群,岳希荣,王改利,李某,李奥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971号原告:李贵群,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岳希荣,女,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龙,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改利,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民,男,195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告王改利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奥渝,男,200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法定代理人:王改利,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第三人李某、李奥渝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贵群、岳希荣与被告王改利、第三人李某、李奥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龙,被告王改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民,被告王改利及其第三人李某、李奥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群、岳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李瑞彬的死亡赔偿金68万元人民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支配;2、判令李奥渝、李某所分得的赔偿金全部由原告监管支配;3.判令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儿子李瑞彬在检修电路时不幸触电身亡后,一次性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万元整;被告通过韩冰等中间人之手把死亡抚恤金扣下50万元,并把李瑞彬的保险赔偿金18万元从新华保险公司内黄分公司领取据为己有,现被告扣留李瑞彬死亡赔偿金68万元。李瑞彬与王改利婚后生育儿子李奥渝、女儿李某。现孩子均未成年。为防止赔偿款被被告挥霍,切实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要求将被告扣留的68万元按照《继承法》之规定,采取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分割分配,现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因孩子年龄尚小,原告年岁高,无任何生活来源,现请求在分割赔偿金时重点考虑孩子和原告的分配额度。孩子自会走路时就由二原告看护和抚养,其生活费用也由原告支出。被告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判令孩子的赔偿金全部由原告监管支配。被告王改利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李奥渝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亲属李瑞彬在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修低压线路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贵群、岳希荣,被告王改利,第三人李奥渝、李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其赔偿李瑞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但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贵群、岳希荣,被告王改利,第三人李奥渝、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2万元,其中原告李贵群、岳希荣领取32万元,被告王改利领取50万元。原告李贵群、岳希荣主张为李瑞彬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3700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二原告花费不到3万元,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后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其认可二原告为办理李瑞彬丧葬事宜支出28000元,二原告亦认可其实际花费28000元。被告王改利在李瑞彬生前为李瑞彬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畅行无忧两全保险、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其受益人均为被告王改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改利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死亡保险赔偿金18万元。二原告对此有异议,称保险费系二原告支出的,让被告王改利作为受益人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王改利领取的18万元应和另外的80万元共同作为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关于李瑞彬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原告主张因二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弱势群体,应该多分,且第三人的分配数额由二原告监管,以98万元为基数,四人各占23%,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按照以上分配方案,被告王改利应返还给二原告68万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分配方案。另原告提交了亳城乡院当村村委会证明,刘新珍证明,刘新珍、李宪群、李社红、刘书凤、李希林证明,主张第三人李奥渝、李某一直由二原告看护和抚养,生活开支都由二原告负担,被告不尽监护责任,故李奥渝和李某应分得的李瑞彬死亡赔偿款份额由二原告监管支配。按照以上分配方案,被告王改利应返还给二原告68万元,被告王改利及第三人李某、李奥渝均不认可,辩称被告王改利作为第三人的母亲,现是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有权监管和支配第三人的财产份额。原告李贵群、岳希荣以变更第三人李某、李奥渝的抚养关系为由,已将被告王改利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贵群、岳希荣系李瑞彬的父母,二原告共生育包括李瑞彬在内的两个子女。被告王改利系李瑞彬的妻子,第三人李奥渝、李某系李瑞彬的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李瑞彬死亡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关于赔偿款的数额,二原告主张将被告王改利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18万元作为赔偿款数额,被告王改利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被告王改利作为唯一的受益人,其有权取得该保险金18万元,故二原告主张分割该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瑞彬死亡后,二原告,被告王改利,第三人李奥渝、李某从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共获得赔偿款82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被告均认可该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首先应当按照2016年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据计算出李瑞彬死亡后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应得的赔偿款总数,再计算出各继承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数额,对于下余的部分,应当按照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其中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李贵群被抚养人生活费52580元、岳希荣被抚养人生活费56523.5元、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4元、李奥渝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4304.5元。对于该款,原告李贵群、岳希荣应从中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的五分之二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37262.5元;被告王改利应从中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的五分之一,即53412元;第三人李某应从中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的五分之一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186元;第三人李奥渝应从中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的五分之二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444元。因原告李贵群、岳希荣在处理李瑞彬丧葬事宜时,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28000元远超出了法定的丧葬费用21335元,故其差额6665元应从下余赔偿款中直接分给原告李贵群、岳希荣。下余379030.5元,由原告李贵群、岳希荣、被告王改利、第三人李奥渝、李某各分得五分之一,即每人75806.1元。故原告李贵群、岳希荣应分得李瑞彬死亡赔偿款共计395539.7元,被告王改利应分得李瑞彬死亡赔偿款129218.1元,第三人李某应分得死亡赔偿款共计144992.1元,第三人李奥渝应分得死亡赔偿款共计15025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管支配第三人李奥渝、李某所分得的赔偿金。因第三人李奥渝、李某均为未成年人,受害人李瑞彬与被告王改利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李瑞彬死亡后,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改利即为第三人李奥渝、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权对第三人李奥渝、李某的财产进行保管。现原告李贵群、岳希荣以变更第三人李某、李奥渝的抚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其可待该案件审结后另行主张监管支配第三人李奥渝、李某所分得的赔偿金。因被告王改利、第三人李奥渝、李某共分得赔偿款425249元,被告王改利已领取赔偿款50万元,故其应返还给原告李贵群、岳希荣75539.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均因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改利返还原告李贵群、岳希荣7553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李贵群、岳希荣负担9422元,被告王改利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