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民生美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志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民生美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志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064号原告驻马店市民生美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祥品,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俊,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民生美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庐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志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庐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品、张克俊,被告朱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庐园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民生天都星城美庐园住宅区BC6-162住房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若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应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民生天都星城美庐园业主》,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进行规制,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违背规约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美庐园业主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费1009.7元及滞纳金1096元。现请求被告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009.7元及滞纳金1096元,共计2105.7元。被告朱志俊辩称,1.作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管理。2.我缴纳了车位租赁费,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缴费者应有的服务,因此租赁费应当冲抵物业费。3.滞纳金收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泊车服务费条文上载明了小区车位应该属于全体业主,物业公司不应该再次租赁。因为物业没有尽到相关服务,我要求把停车租赁费冲抵为物业费,因此我不拖欠物业费。经审理查明,朱志俊系驻马店市民生美庐园业主。2010年5月15日,原告美庐园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朱志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坐落位置为C6栋1单元5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02.57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交纳费用时间:当月20日前。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电梯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电梯物业一层按多层住宅标准收费,二层按0.6元每平方收费,二层以上均按0.9元每平方米收费)。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其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签订协议后,被告即收到诉争的房屋,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美庐园物业公司提交了美庐园管理规约及朱志俊签订的《管理规约》承诺书。被告朱志俊称其未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美庐园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服务不到位、且因交纳了车位租赁费但未没有享受到车位租赁费的服务,应由租赁费计算入物业费。被告朱志俊提交了泊车服务费条文及8张美庐园环境照片。上述事实,有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后,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负有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交纳,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平方米0.45元的标准计算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24个月;物业管理费为1107.76元(102.57㎡×0.45元/㎡×24月),原告美庐园物业公司请求1009.7元不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被告朱志俊称原告美庐园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反映小区内物业服务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且提供相关照片等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但也说明原告的物业服务方面的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或有效沟通,故对物业公司主张逾期交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缴纳了车位租赁费,而未享受到服务,应抵物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就车位租赁费的交纳及是否享受到服务,在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车位租赁费的管理事项,如对此有异议,双方可采取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民生美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09.7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民生美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文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