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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控制,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张敏在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一段雅苑巷“蒋师造型”门市外,用“一字”改刀拗碎周某某灰色奔腾B50三箱轿车左后窗,伸手进去将扶手箱的挎包提出,盗取包内现金3600元。2.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敏在峨眉山市胜利镇滨湖西路“鸭肠王”外停车场内用“一字”改刀拗碎林某白色长安牌逸动型小车左后窗,伸手进去将黑色的女士提包提出,盗取包内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光盘制作说明,被害人周某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敏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36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1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