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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成山与张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山,张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419号原告:林成山,男,195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学锋,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林成山与被告张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成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张学锋因家庭生活需要贷款,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丁集信用社贷款15000元,原告将贷款交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当时答应贷款由被告偿还。后贷款到期后,信用社每年都向原告催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多年来一直拒不还款。原告多年来,已代为支付利息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催款通知书原件两份,证明借款来源。张学锋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四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7日,被告张学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成山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林成山从六安农商银行丁集支行贷款交付给张学锋。截止2017年5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学锋仍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照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原告林成山从银行贷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被告张学锋承担,故要求被告张学锋偿还8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成山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