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祥利、曾波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利,曾波,曾德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利,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辰溪县火马冲镇政府农机站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波,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因吸毒于2014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德少(绰号“少少”),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底,被告人曾祥利借款给满某1,因满某1到期不还款且躲避,被告人曾祥利通过1个女性微信与满某1联系后得知其在长沙市。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曾祥利纠集被告人曾波一起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找到被告人曾德少帮忙收债,被告人曾德少即提供自己的手机并要1个女性亲属与满某1电话联系,和满某1约定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肯德基”店前见面。2017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与满某1见面后将其控制,满某1即与亲友电话联系,约定第2天还钱。同日18时许,被告人曾德少提供长沙市雨花区莲湖大厦A栋605房给被告人曾祥利、曾波用于住宿和控制满某1。至次日6时30分许,满某1被发现坠落在该莲湖大厦A栋2楼平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监控截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满某2、莫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祥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波、曾德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曾祥利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底,被告人曾祥利借款给满某1,因满某1到期不还款且躲避债务,被告人曾祥利则通过1个女性微信与满某1联系后,得知其在长沙市躲债。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曾祥利纠集被告人曾波一起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并找到被告人曾德少帮忙一起收债,被告人曾德少即提供自己的手机并要1名女性与满某1电话联系,与满某1约定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的“肯德基”店前见面。同日16时许,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与满某1见面后将其控制,要求满某1还债,满某1即与亲友电话联系,约定第2天还钱。同日18时许,被告人曾德少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莲湖大厦A栋的605房给被告人曾祥利、曾波用于住宿和控制满某1,被告人曾德少则离开现场。次日6时30分许,满某1被群众发现坠落在莲湖大厦A栋2楼平台。被告人曾祥利、曾波逃离案发现场。后被害人满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满某1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曾祥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曾波、曾德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被抓获归案的经过。被告人曾祥利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曾波上网的网吧地址,并约了被告人曾德少出来见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波、曾德少。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雨公(刑)勘[2017]093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雨)公(物)鉴(法病)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7)长公雨刑现照字第0936号《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满某1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4、视频监控、微信截图、被告人曾祥利指认拘禁满某1的房间的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事实及拘禁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相互辨认出了对方及被害人满某1。6、证人证言:证人满某2的证言,证明弟弟满某1在辰溪县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因为喜欢买彩票,借了很多的高利贷。2017年3月25日16时许,满某1打电话说他被放高利贷的人拘禁了。在长沙工作的表弟莫某给满某2打电话说其答应了满某1的要求,会还钱给拘禁满某1的人,对方答应3月26日10时放人。3月26日早上听说满某1已经出事。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表哥满某1于2017年3月25日16时42分许打电话给莫某要借钱,说差了人家1万元,被押在通程大酒店内。期间有外人拿着满某1的电话说满某1欠了他们的钱,让莫某拿钱过去。同日17时04分、15分、18分、45分许,满某1连续打电话给莫某,都是对方的外人在讲话,意思是要拿钱来,莫某答复说3月26日送钱过去。莫某还收到1条短信,写着“红博商务酒店423房”。3月26日8时接到电话说满某1出事了。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6日6时30分,李某听到窗户外面有人呻吟,顺着声音找过去,看见平台上躺着1个男子,李某告诉了保安。同日6时48分许,莲湖小区物业经理吴某接到电话,说莲湖大厦小区北边的1楼门面平台上有人坠楼,吴某赶到现场时,公安民警和120急救车都赶到了现场,坠楼男子40多岁,身高1米7左右,中等身材,身体是朝下趴着的,面部侧着,头朝西南方向,当时躺在那里还有微弱的呻吟声。证人侯某、胡某的证言,证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莲湖大厦A栋605房是通城盛源酒店7楼洗浴的员工宿舍。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曾祥利的供述,证明曾祥利在2016年11月28日借给满某1人民币1万元,约定过完农历年后要还3万,并要求满某1写了1张3万元的借条。后来满某1逃债,曾祥利就用了1个女性微信加了满某1,和他聊天后知道他在长沙躲债,就约了他3月25日见面。3月25日,曾祥利叫上堂哥曾波一起去了长沙,还联系了曾德少,说明了这个情况,因为怕满某1会打电话过来,必须要有个女的接电话。曾德少叫来了老乡曾凤姣过来接电话,3月25日16时许,曾祥利利用微信联系上满某1,留的是曾德少的电话号码,曾凤姣和满某1通了电话后约在红星市场的“肯德基”见面。满某1一进来,曾祥利就控制住满某1,要求其还钱,满某1答应还钱。同日18时许,曾祥利、曾波将满某1带到了曾德少提供的公司宿舍进行控制。因为怕满某1会跑,曾祥利就在同一间房间内守着他。直到第2天6时,曾祥利起床后没有发现满某1,就叫上曾波一起找,之后看见满某1趴在阳台上一动不动,还有血,就知道出事了,曾祥利、曾波马上坐车回沅陵了。被告人曾波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4日,堂弟曾祥利说有人欠了他3万元,已经消失了,现在通过1个女性微信加了他,知道在长沙躲债,要曾波和他一起去长沙收债。曾波和曾祥利在3月25日15时许从辰溪县来到长沙,找到了在长沙做事的曾德少,曾祥利也把情况和曾德少说了,还安排了1个女的和满某1通电话,约在红星大市场的“肯德基”见面。同日16时许,满某1赴约,被曾祥利控制住,满某1给亲属打电话筹钱。同日18时许,曾德少将曾祥利、曾波和满某1带到自己公司的宿舍后就走了,曾祥利怕满某1跑了,就和他住1间房间,曾波住在对面的房间内。3月26日6时许,曾祥利说满某1不见了,曾波也起床找人,曾祥利发现满某1躺在2楼的平台上,可能死了,曾祥利、曾波就赶紧搭车离开长沙回家。被告人曾德少的供述,证明曾德少和曾祥利认识,2017年3月下旬的时候,曾祥利打电话说要来长沙,过了几天后曾祥利和曾波一起来到长沙,告诉曾德少1个怀化老乡(满某1)欠了他的钱,现在躲着他,他用1个女性微信号联系满某1,知道他躲在长沙,想要1个长沙的女人电话约他出来见面。曾德少让曾凤姣用自己的电话联系了满某1。曾祥利提到他们住的宾馆是2人间,住不下3个人,曾德少提供了自己公司宿舍莲湖大厦A栋605房给他们住,然后就走了。8、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辰公(张)决字[2014]第03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的外貌、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祥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波、曾德少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利、曾波、曾德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祥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二、被告人曾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三、被告人曾德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