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7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朋坤与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坤,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7319号原告李朋坤,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刘兴,男,成年人,汉族,住商丘市。原告李朋坤与被告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军峰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森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借款人刘振向我借款20000元整,被告刘兴、李杰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振至今未还,并且与担保人李杰下落不明,被告刘兴应承担担保责任来偿还借款,为此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借款人刘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刘兴、李杰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刘振至今未还,并且联系不到其本人与担保人李杰。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自认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为借款人刘振在原告处得借款中提供了担保,但未明确保证责任形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朋坤要求被告刘兴归还其担保的20000元借款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该笔借款到期后即2016年8月16日起以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偿还原告李朋坤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刘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