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郭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郭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83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影民,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影民(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602012457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460.43元、利息3901.4元、滞纳费2280元,合计118641.83元(此项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此后利息滞纳费按上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上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26000元的信用贷款,还款期限为36期,约定的月利率为1.55%,并对逾期付款的滞纳费作出了约定,且合约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原告与被告履行合约发生争议时,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约的签订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279号天麒楼19楼。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26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合约约定足额归还贷款,至今欠款合计118641.8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高贷款利率,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用于家庭装修。2016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602012457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126000元)。乙方确认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126000元)。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6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539.57元并支付了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12460.43元及后续利息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112460.4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780.93元。原告对诉求中的滞纳费明确为按照60元/天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贷款发放记录、还款记录、《欠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6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2460.4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费,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780.93元,后续利息、滞纳费以11246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460.4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780.93元,后续利息、滞纳费以11246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3元,保全费11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46元,由被告郭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