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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书栾永彬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永彬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永彬,男,汉族,1972年05月23日出于生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白山市。因涉嫌放火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源区看守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永彬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此案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永彬于2017年4月6日23时许,酒后窜至江源区松树镇前山街招待所对面的蔬菜水果店,用打火机将店门口的塑料大棚点燃,又于当晚23时30分许窜至距离招待所650米之外的前山街公厕旁边的前山街经销店,故意将经销店门口的塑料大棚点燃,又于次日凌晨窜至水洞街六委一家废品收购站后面一个闲置的平房内,故意将闲置平房点燃后逃回家中。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任某、刘某1、刘某2、马某、孙某、陈某、刘某3证言;3.被害人邢某、王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栾永彬无视国法,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永彬于2017年4月6日23时许,酒后窜至江源区松树镇前山街招待所对面的蔬菜水果店,用打火机将店门口的塑料大棚点燃,逃离现场。又窜至距离招待所650米之外的前山街公厕旁边的前山街经销店,故意将经销店门口的塑料大棚点燃,逃离现场。接着又窜至水洞街六委一家废品收购站后面一个闲置的平房内,故意将闲置平房点燃后,逃回家中。其犯罪行为被发觉后在外逃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1)打火机两个,证实被告人放火时使用的工具。(2)扣押清单两份、照片两张及指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栾永彬交到公安机关的打火机两个,颜色分别为蓝色和黄色,经被告人栾永彬指认,两个打火机其中的一个蓝色打火机为作案时使用的打火机。2.书证:(1)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此案由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发现被告人栾永彬有重大犯罪嫌疑,公安机关通过布控将坐大客车外逃的栾永彬抓获到案。对其讯问时,被告人栾永彬对自己的放火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栾永彬故意放火案中,前山街蔬菜水果店被害人为王某,前山街小卖店被害人为邢某,水洞街废品收购站后面平房着火的被害人已搬走,不知去向,经多方查找故无法找到。(3)栾永彬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栾永彬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1)任某的证言二份,第一份证实其通过查看李树超家的监控,发现案发当天在着火点出现的人为栾永彬,并对栾永彬进行质问,栾永彬承认放火并拿出500元钱,要求把此事私了的事实。第二份证实:放火案发生没几天,任某在松树镇前山街看到栾永彬,栾永彬知道其放火已被任某发现,要给500元钱私了,任某拒收,认为这不是500元钱能解决的事,栾永彬已构成犯罪。(2)刘某1的证言一份,证实其管辖的废品收购站后面平房着火了,房子已经被烧毁,房架已经塌了,该平房无人居住。如果着火的时候发现的不及时,火势会蔓延到周围的居民房。着火的房子和其他居民房电路都相连。(3)刘某2的证言一份,证实2017年4月7日凌晨2时许,听见有声音,起来后发现自家房后的平房起火并被扑灭了。着火的居民房靠近大道,着火的这趟房子的人现在都搬走了,都是空房,有人居住的房子在第二趟房子,这两趟房子之间紧隔一条大约1米小道。这些房子大约都40多年了,这些房子比较旧,房子和房子之间紧挨着,如果发现不及时就会蔓延到其他的居民房。(4)马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是松树镇前山街社区委员,2017年4月7日早上上班后得知前山街着火了,其到现场后发现超市门前的塑料棚子都着没有了,因为发现的及时所以没发生更严重的情况。发生着火的第一家是在前山街矿招待所对面的蔬菜水果超市门前的塑料棚子,第二家是在前山街公厕附近的小卖店门前的塑料棚子,这两家都有人居住。超市附近有一栋平房,八户居民,每户居民的房子都是连在一起的,房架都是木质结构,都是50年左右的老房子,结构和线路都已经老化。前山街超市属于门市房,这趟门市房一共六家商铺,每家商铺都是连接在一起,这趟平房大约40多年了,砖木结构,房子结构老化,线路老化,房架都是木质结构,超市后面有11户居民房,第一趟房有9户人家,在后面还有2户单独的居民房,这些居民房盖了大约50多年了,房屋都是连在一起的,每户砖木结构,房架都是木质结构的老房子,这趟居民房门前就一条小道行走,地方偏僻,如果发生火灾难以逃脱,如果火势蔓延到附近居民房或者商业商铺,火势难以控制,居民逃脱线路比较狭窄,难以逃脱。(5)证人孙某证言一份,证实:着火现场就是我家隔壁居民房。2017年4月6日晚上我在家睡觉,大约在23-24点的时候,我就被吵醒了,发现隔壁的平房着火了,我就出去了,有人在救火,过了一会消防车来了把火给灭了。着火的平房离我家5米远的距离,我家这大约10户左右人家,共有两趟平房,着火的房子靠大道,第二趟平房和第一趟平房中间隔1.5米的小道,每趟平房紧挨,房屋之间的房架都是连在一起的,如果发现不及时肯定会蔓延到其他平房,着火的平房当时发现的及时还将紧挨的平房给着火了,着火的平房为第一趟平房,这趟平房自家又将门前盖了个小仓房,如果火蔓延到小仓房第二趟平房也会蔓延到,也会将我家的平房点着。我们居住的平房盖了40多年了,房屋紧挨,房屋结构大部分都是木质结构。(6)证人陈某证言一份,证实:着火的店就在我家隔壁,2017年4月7日早上我来店了,就看到隔壁店门前的塑料棚子着火了,我就问怎么回事,他们说昨晚被人点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家和着火的店就一墙之隔,这趟商铺共五家商铺,盖了40多年了,都是连在一起的,房架都连在一起都为木质房架搭建,这趟商铺距离东侧平房只有一条大约一米左右的小道相隔,东侧的平房还有10多户,如果着火的商铺发现不及时肯定会蔓延到东侧平房,因为相隔太近。平房盖的更早,都比较老化,结构陈旧,每户之间紧挨,出门交通不好,是有一条1米多宽的小道,如果发生火灾,人都逃不出来。(7)证人刘某3一份,证言:2017年4月6日晚23点的时候,我当时在家睡觉,我就听见声音了,我起来之后发现我家前面的店着火了,有人正在救火,我也开始灭火。我家距离着火的店能有3、4米远,我家这趟有7户,现在就我自己在这居住,这些平房都40多年了,每户之间都是一墙之隔,每户房架都是木质结构连在一起的,着火的店如果发现不及时肯定会蔓延到我家和其他家。我们平时出门就一条大约1米多宽的小道,当时店着火就在道边,如果蔓延到我家都逃不出去。4.被害人陈述:(1)邢某陈述一份,证实:2017年4月6日晚间11点30分的时候,我和我丈夫正在家睡觉时突然感觉外面特别亮,特别刺眼睛,因为我家门前的马路上是没有路灯的,所以我赶紧起来往窗外一看,我家门口的塑料大棚着火了,当时火特别大,我就把我丈夫叫起来,他起来后鞋和衣服都没穿就跑出去了,我也跟着跑出去了,出去就看见我家大棚被大火烧着了,因为我家大棚扣的塑料布,火着的也特别快,我和我丈夫赶紧进屋里挑了两桶水出来灭火,前前后后一共挑了8桶水出来才把火浇灭。这个塑料棚子是借着我家房子的一垛墙搭建的,是木头搭的架子,然后上面扣的塑料布,里面放的都是烧火用的柴火,里面没有炉子和能够自燃的物品。大棚上的塑料布都被烧没了,搭建棚子的木头都被烧焦了,棚子里面的柴火被点燃了一少部分。我丈夫在救火的时候,后背和手臂被燃烧中塑料布滴落下来的油滴烫伤了。(2)王某陈述一份,证实:2017年4月6日晚间11点的时候,我和我爱人于明月在矿里的一家饭店吃饭呢,我家人给于明月打电话说我家着火了,11点10分左右我和我爱人就回家了,到家一看火已经把我家外面的大棚烧一半了,当时我爱人的舅舅和矿招待所一个姓周的打更的在那灭火,我爱人也赶紧进屋拿水救火,我去我车里把车上用的灭火器拿出来了,大约在11点15分的时候大火差不多就扑灭了,剩下的小火苗我们用水也陆续浇灭了。这个棚子是借着我家房子的一垛墙搭建的,是木头搭的架子,然后上面扣的塑料布,因为棚子里有冰柜,所以在棚子上面还固定的纸壳来挡阳光。塑料棚里面放的是5个冰柜,还有一些家用调味品,还有粉条、咸鱼、花生米等等,都是我卖的东西。塑料棚内没有炉子和能够自燃的物品。当时灭火是用我家的饮用水以及我车上的灭火器。我家的大棚长度有6米,烧了的部分有3米,塑料布都被烧没了,搭建棚子的木头都被烧焦了。损失的物品有三袋50斤装未开封的花生、散装花生100斤左右、海天牌酱油两件,每件6瓶,每瓶3斤装、二月二牌大酱一件、佐香园牌大酱一件、鲜切面一件、监控摄像头烧坏了。这些物品价值1000多元,着火后我重新装修加上从新购置新的摄像头能有2000元左右,共计损失大约3000元。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6日晚上23时许,我在前山街福秀旅店喝完酒,离开后往回家走,我走到前山街招待所对面的一个超市,我看超市的门口有塑料棚子,我就从兜里掏出来打火机就把超市门口的塑料棚子给点着了,点着后我就跑了,我跑到前山街公厕旁边的前山街小卖店,我看小卖店门口也有塑料棚子,我掏出打火机就把塑料棚子给点了,我看塑料棚子着火后,我又开始跑了,跑到火车道口下面废品收购站后面的一个平房时,我就想把这个房子给点了,我看这个房子的门口有很多破衣服和一些其他的衣服,我掏出打火机就给点着了,我把房子点着后我就离开了,当天晚上我就点了这三家,我和这三家户主没有矛盾,就是因为我喝了点酒,有点兴奋,手有点欠了,就是想把别人家的房子给点着了。我知道第一家和第二家有人居住,第三家我知道没人居住。当时我是用打火机点的,第一家和第二家都是点的门前的塑料棚子,第三家是衣服,这些都是易燃物。点火用的打火机已经交给公安机关了。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二份及勘查现场卷宗一册,证实栾永彬实施放火的三处现场均为居民集中居住区域。附现场平面图3张、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图3张及照片20张。(2)指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栾永彬对作案现场位置进行指认。附现场照片6张。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永彬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永彬三次实施放火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永彬被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永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