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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启华与被告王海民、郭礼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华,王海民,郭礼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038号原告:朱启华,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朱启年(系原告朱启华之弟),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王海民,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现羁押于江苏省句容监狱。被告:郭礼锁,男,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朱启华与被告王海民、郭礼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年,被告王海民,被告郭礼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明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郭礼锁以其所有的苏A×××××号面包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王海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郭礼锁以其名下的苏A×××××号面包车抵押给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海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归还欠款。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海民辩称,对借款6万元并无异议。被告郭礼锁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但是是被告王海民向被告郭礼锁和原告各借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王海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王海民借到原告6万元。上述借条的备注处载有“担保人用面包车作为抵押,车号为苏A×××××”的字样,被告郭礼锁在备注处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现以二被告拒绝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王海民5.6万元,二被告均表示认可。另查,被告郭礼锁已于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将苏A×××××号车辆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借条、车管所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民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王海民后,被告王海民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王海民至今未偿还借款,实为不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王海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海民应支付的本金数额,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支付被告王海民的现金数额为5.6万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海民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6万元。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本院认为,在被告王海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海民向原告的借款并无利息。在上述借条中,原告与被告王海民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海民偿还,如被告王海民不偿还借款,可要求被告王海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礼锁以其名下的苏A×××××号面包车对被告王海民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郭礼锁以其名下的案涉车辆为被告王海民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郭礼锁已于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将苏A×××××号车辆卖与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王海民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茜 百度搜索“”